——案外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同时要求确认其对执行不动产标的物享有所有权而非债权请求权的,法院应不予支持。
案情简介:2012年12月11日,王某与毕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依约支付全部房款52万余元后,从毕某手中取得房产证、土地证原件及房屋钥匙并入住。嗣后办理过户手续时,发现该房因毕某与程某民间借贷纠纷而被法院依申请于2012年12月19日采取了保全措施。王某据此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要求解除查封,并确认该房屋属其所有。
法院认为:①王某与毕某所签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王某已付清购房款,毕某亦已将房屋及房产证、土地证等交付给王某,王某实际已占有使用该房屋,且在房屋买卖及办理房产过户中并无过错,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法院不应对该房屋进行查封。②依《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房屋买卖关系虽依法成立,但双方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该房屋仍登记在毕某名下,王某依合同所享有权利性质,仍系债权,故判决解除对案涉房屋查封,对王某要求确认其为被查封房产所有权人诉请,不予支持。
实务要点:案外人基于与财产保全被申请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支付了购房款并占有房屋后,可继续要求财产保全被申请人履行产权过户手续。在过户手续尚未办妥之前,基于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主义原则,该请求权性质仍为债权。
案例索引:浙江宁波江北区法院2013年8月20日判决“王某与程某等执行异议纠纷案”,见《王金飞与程振亚、毕元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案外人保全异议审查的法律适用》(陆剑峰、周琴娜,浙江宁波江北区法院),载《审判监督指导·实务研讨》(201401/47:2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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