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民间借贷关系中,出借人经常会通过不经借款人同意,用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借款人承认已借款、借款数额、还款期限、约定利息等事项。这种未经对方同意录音录像取得的证据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特征,属于广义非法证据范畴。那么,偷录或者是偷拍的证据能否作为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呢?9月28日,柏乡县人民法院审结了这样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2015年,陈某向白某借了5万元,并约定了月利率为2%,借期为一年。借款到期后,陈某没有偿还本金,而是一直偿还利息至2019年10月。后来,陈某因故去世。白某多次向陈某家属索要欠款,陈某家属对这笔欠款并不认可,拒不还款。无奈之下,白某将陈某的父亲、妻子、儿子和女儿诉至柏乡县人民法院,要求四被告在遗产继承范围内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白某向法院提交了陈某与白某的微信转账记录,证明陈某生前一直偿还利息,还提交了一份白某和陈某妻子的通话录音,拟证明陈某妻子知道借款的事实。在庭审中,四被告声称并不认识原告白某,不知道借款一事,也不知道陈某的电话和微信账号,故对微信转账记录不予质证;对电话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提出该录音时未经当事人同意而录制,属于非法证据,不应予以采信。
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向原告白某借款5万元,二者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作为陈某的妻子、子女和父亲,应当知道陈某的电话号码、微信等个人信息,但四被告却以不知道上述信息为由,拒绝质证,放弃质证权利,其应承担放弃质证权利的后果。因此,法院对原告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予以认定。被告称录音是非法取得,却没有证据证明,且陈某妻子认可该录音属实,故法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法院认定这些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借款的真实性。现陈某已死亡,四被告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具有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对被继承人陈某的债务进行偿还的义务,遂依据相关法律,判决四被告在继承陈某的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白某借款5万元及利息。
说法
偷录、偷拍的非法证据能否作为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6条规定,对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该条款中所谓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需要注意的是,首先,必须对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了实际的侵害;其次,造成损害的程度要是严重的;最后,侵害的必须是他人的合法权益,其他非法的利益是不受保护的,因而如果制作或收集证据的行为仅仅是侵害了他人的非法利益的话,不影响证据的采纳。
条款中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指的是当事人形成或调查收集证据的行为是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的,此时法院对该证据是不能够采纳的。
严重违背公序良俗这一条主要是针对实践中出现的各式各样的虽严重违背公序良俗但却不构成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证据收集行为。具体到偷录偷拍的证据是否应定位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需要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有以下几点需要考虑:案件性质、偷拍偷录的损害后果及其社会危害程度。如在公共场合偷拍偷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一般来说小于在个人领域诸如住宅中进行偷拍偷录的社会危害性。偷拍偷录的目的、动机以及主观过错程度。比如说当事人故意将偷拍偷录的照片,视频发到网上,然后将网上的评论也作为支持其事实主张的证据,那么该照片或视频及其评论都不能被作为定案依据。偷拍偷录手段和方式。比如用窃听器、望远镜全天候监控某人的住宅等。
结合本案,白某偷录的电话录音虽然是广义上的非法证据,但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规定的不予认定案件事实根据的情形,该录音的真实性已被本案被告认可,也没有严重侵害被告的合法权益,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也不是用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因此法院予以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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