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不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向另一方发出解除通知的法律效力
裁判摘要:
1.只有享有法定或者约定解除权的当事人才能以通知方式解除合同。不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向另一方发出解除通知,另一方即便未在异议期限内提起诉讼,也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
2.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审查发出解除通知的一方是否享有约定或者法定的解除权,不能仅以受通知一方在约定或者法定的异议期限内未向人民法院起诉这一事实就认定合同已经解除。
3.解除权应在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解除权行使期限内行使。如果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的,解除权人应当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在合理期限内行使,未在合理期限内行使的,解除权消灭。
案例名称:南通市华晋置业有限公司与山西军威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该条规定,只有享有法定或者约定解除权的当事人才能以通知方式解除合同。不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向另一方发出解除通知,另一方即便未在异议期限内提起诉讼,也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审查发出解除通知的一方是否享有约定或者法定的解除权,不能仅以受通知一方在约定或者法定的异议期限内未向人民法院起诉这一事实就认定合同已经解除。具体到本案中,军威公司虽于2017年9月22日向南通华晋公司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但该份通知书并不能产生解除涉案合同的效果。本院具体分析如下:1.关于南通华晋公司未支付合作费用1000万元是否构成违约。南通华晋公司对其未按协议约定支付第三笔合作费用1000万元的事实并无异议,其上诉称不支付该笔费用系依法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不构成违约。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以及第六十八条“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出资,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同时履行抗辩权适用于当事人互负债务,但没有约定先后履行顺序的情形,不安抗辩权的主体则系特定情形下的负有先履行义务的当事人。而根据涉案《合作开发合同书》的约定,南通华晋公司应在2014年6月份支付涉案1000万元合作费用,军威公司应确保2013年10月20日开始桩基工程,2013年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从上述时间点的约定看,南通华晋公司并非负有先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本案也不属于没有约定先后履行顺序的情形。且涉案《合作开发合同书》虽约定军威公司给南通华晋公司开设独立的银行专用账户,但并未载明办理期限。至于南通华晋公司所主张的置地港泰公司、恒地公司拖欠南通六建公司工程款事宜,因军威公司并非南通华晋公司所称的欠款主体,南通华晋公司主张其据此对军威公司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依据不足。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均发生在双务合同中,且两项债务存在对价关系。而本案中,南通华晋公司所主张的军威公司未按期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等违约情形,与南通华晋公司所负有的合作费用支付义务不存在对价关系,南通华晋公司主张其未按约支付合作费用1000万元不构成违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军威公司行使解除权是否超出合理期限。因南通华晋公司未按约支付第三笔合作费用1000万元,军威公司依据涉案《合作开发合同书》第七条第2款的约定,在2014年7月时已享有约定解除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从该规定可以看出,解除权的行使是法律赋予当事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手段,但该权利的行使并非毫无限制。解除权应在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解除权行使期限内行使。如果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的,解除权人应当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在合理期限内行使,未在合理期限内行使的,解除权消灭。本案中,从涉案《合作开发合同书》的约定内容看,南通华晋公司不仅负有向军威公司支付合作开发费用的义务,还负有指定施工单位、投资参与涉案项目开发建设等义务。从维护市场经济秩序考量,军威公司应在合同约定的解除权形成后的一定期限内及时行使合同解除权,避免其与南通华晋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处于长期不确定状态,影响经济秩序稳定和交易安全。但军威公司自2014年7月起至2017年9月22日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止,长达3年多的时间内,并未行使合同解除权,反而于2014年8月1日为南通华晋公司办理了A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于2015年9月11日为南通华晋公司办理了A座《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于2015年9月28日办理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军威公司上述履行行为已使南通华晋公司产生了信赖利益,南通华晋公司也正是基于对涉案《合作开发合同书》的约定以及军威公司上述行为的信任,才对涉案A座办公楼实施建设行为。在涉案A座办公楼已经封顶的情况下,军威公司才提出解除涉案合同,显然已经超出了合理期限。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解除合同的情形除了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主要在于违约方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或者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守约方方可行使解除权。对于约定解除权的行使亦应遵循相同原则。本案中,军威公司在涉案合同履行中本身也存在将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对外办理抵押等违约行为。且南通华晋公司已支付了9000万元合作费用中的8000万元,履行了大部分义务,对于剩余的1000万元合作费用,军威公司虽称其曾向南通华晋公司进行过催收,但对此也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此外,鉴于南通华晋公司在收到涉案《解除合同通知书》后,在该份通知书约定的异议期内即回函表示不同意解除合同,加之以上所述,本案也不存在合同解除权异议超期的问题。因涉案《合作开发合同书》并未因军威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而解除,南通华晋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具有事实依据。但因南通华晋公司在起诉状中并未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且在一审庭审中表示该请求是指继续履行《合作开发合同书》。二审中又称继续履行仅指“A座办公楼所有权归南通华晋公司所有,协助将A座办公楼的产权登记在其名下”。前后陈述亦不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二款“法律文书确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的规定,对其该部分上诉请求,本院在判项中不再予以表述。双方当事人应根据涉案《合作开发合同书》的约定,继续履行该合同,对于履行中所发生的争议,可以协商或依法予以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