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银行与破产企业互负债务,且银行对破产企业所负债务形成于破产申请一年之前,无论银行是否已知破产企业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破产申请的事实,以及银行以何种方式所负债务,均不影响银行以债务人在银行的存款为对象主张破产抵销权。 案情简介 一、忠成公司在建行温州分行签订信用证开证合同,并将款交存于其在建行温州分行处开立的保证金专用账户,作为偿还开证合同项下债务的保证。 二、信用证到期付款日分别为2010年10月27日、2010年11月11日、2010年12月16日、2011年3月17日。忠成公司在建行温州分行就信用证对外付款后,已向其履行了支付义务,但开立信用证保证金在忠成公司被宣告破产前仍以存款方式留存在忠成公司在建行温州分行处开设的账户上。 三、2013年7月19日,温州中院裁定受理忠成公司破产一案。2013年11月4日,温州中院裁定终止忠成公司重整程序并宣告忠成公司破产。建行温州分行申报并经忠成公司破产管理人审查确认的对忠成公司享有的债权金额为25311292.49元和6861027.78美元。 四、建行温州分行于2013年9月5日对忠成公司存在该处的账户进行了两笔扣收不良贷款的操作,共计扣收1417286.15元。为此,忠成公司管理人向该行发函,要求返还。建行温州分行向忠成公司管理人致《函复》,针对1417286.15元扣款提出破产抵销权主张。 五、忠成公司管理人以建行温州分行扣款行为发生在破产案件受理之后,属于建行温州分行利用自身便利条件作出的个别受偿行为为由,向温州中院起诉,请求确认建行温州分行的抵销行为无效。温州中院未支持其诉讼请求。 六、忠成公司不服,上诉至浙江高院。浙江高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本案中,在债务人忠成公司破产时,建行温州分行对其享有债权,并经管理人审核确认。而忠成公司因此前开立信用证在建行开设的专户中留存了保证金,在信用证项下的债务全部清偿后,建行温州分行负有返还保证金的义务。故在忠成公司破产时,忠成公司与建行温州分行互负债务。 但建行温州分行在忠成公司破产后,直接将忠成公司保证金账户中的款项划扣,用于清偿忠成公司欠付的债务。对此,忠成公司管理人认为建行温州分行的行为构成对破产债务的个别清偿,根据《破产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应认定扣款行为无效,由建行温州分行返还划扣的款项。而建行温州分行则认为,由于两方互负债务,故构成抵销,应适用《破产法》第四十条的规定。 对此,浙江高院均认为,本案焦点在于建行温州分行扣款行为应适用《破产法》第十六条作无效处理,还是适用《破产法》第四十条作破产抵销权处理。由于破产抵销制度的本质是破产债权人只能依破产程序按债权清偿比例受偿的例外,且建行温州分行已经明确向忠成公司管理人提出了破产抵销权主张,因此,本案应重点并优先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审查建行温州分行破产抵销权的行使条件是否具备,如果尚不具备,则应认定无效并退回相应款项,从而产生与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个别清偿无效相同的法律后果;如果具备,则建行温州分行在抵销的范围内得到全额清偿。 本案中,案涉1417286.15元为建行温州分行对忠成公司所负债务,在忠成公司偿付了信用证项下应付款项后,忠成公司与建行温州分行之间就该笔保证金的法律关系为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忠成公司依储蓄存款合同对建行温州分行享有债权,且案涉债务成立于破产申请受理日即2013年7月19日之前,故具备破产抵销权的行使条件。 虽然建行温州分行申报并经忠成公司破产管理人审查确认的对忠成公司享有的债权尚未经法院裁定确认,程序上存有瑕疵,但在该笔债权已经忠成公司破产管理人审查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准确性能得到保障且债权数额远大于所欲抵销的债务数额的情况下,该程序瑕疵尚不构成破产抵销权行使的实质性障碍。故两审法院均未支持忠成公司的诉讼请求。 实务经验总结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 第四十条 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销: (一)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 (二)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 (三)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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