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100条、第101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在诉讼开始后,或诉前,为避免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的其他损害,向法院申请或法院依职权对被申请人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00条规定责令申请保全人提供财产保全担保的,担保数额不超过请求保全数额的百分之三十;申请保全的财产系争议标的的,担保数额不超过争议标的价值的百分之三十。依该《规定》第7条的规定, 当事人可通过向法院提供保险公司出具的保函作为保全担保,请求法院裁定保全被保全人的财产。保险人以其与申请保全人签订财产保全责任险合同的方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出具担保书。担保书应当载明,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由保险人赔偿被保全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等内容,并附相关证据材料。
保全申请人与保险人签署保险合同,并支付保全保险费用购买保险人的保险产品。若保全申请人出现保全错误的情形,被保全人可以此向法院提起保全错误损害赔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保全申请人就错误保全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保险人因与保全申请人事前签署的保险合同而出具承诺愿意承担保全错误损害赔偿的保函,被保全人的因保全申请人的错误的保全行为所造成的损失由保险人承担
最高法院于2017年9月作出的(2017)最高法民终437号判决中认为:保全保险费系保全申请人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属于合理支出的诉讼费用,应由败诉方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