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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梁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潘丽云律师|时间:2020年07月24日|分类:综合咨询 |1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刘XX与被告梁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X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X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存在真实有效的借贷关系,原被告双方为朋友关系,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所需,数次向原告借款,于2017年2月28日借款100000元(该款项由刘XX代为支付)、2017年3月23日借款50000元、2017年7月6日借款100000元。双方2017年7月6日约定该笔借款月息为5分。被告于2017年8月6日向原告偿还本金100000元及支付利息5000元。被告于2017年9月2日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至2017年9月2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350000元,双方约定自2017年9月2日起,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利息10000元。被告于2017年10月4日、2017年11月5日、2017年12月4日、2018年1月4日均向原告支付当月利息。被告曾向原告丈夫(陈XX)借款50000元,此后,原告及原告丈夫(陈XX)多次通过微信、电话等方式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借款给原告。原告已经履行交付出借款义务,且被告予以自认收到出借款项,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双方已经约定每月利息10000元,该利息超过年利率36%,通过被告的偿还利息的时间和数额以及与原告的聊天记录足以证明双方明确约定了利息。在民间借贷中存在大量的出借人委托第三人向借款人的汇款情形,该行为对借款人利益无损,且法律没有禁止,借款人实际上收到了该笔款项,因此本案中,刘XX委托刘XX向梁XX汇款的行为是属于代为履行出借义务。因双方所确定的利息,每月10000元是属于年利率34%,根据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已偿还的利息不超过36%的,法律予以支持,未偿还部分,我方自愿降低,按照年利率24%计算,该利率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给原告;2、被告支付利息124366.67元(自2018年1月5日暂计至2019年6月17日,年利率按照24%计算,利息暂计123200元,最终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借款为止);以上共计:473200元;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刘XX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①2019年3月28日,中国XX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原告刘XX于2017年2月28日、2017年3月1日授权其哥哥刘XX将出借款100000元分两笔借款各50000元支付至被告梁XX在中国XX银行账户62×××71,被告确认收到该出借款项;②2017年2月28日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授权刘XX将出借款100000元支付至被告账户,被告确认收到该出借款项;③2019年3月28日,个人声明,证明原告授权刘XX将出借款100000元支付至被告账户,被告确认收到该出借款项;④2019年6月10日,XXX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清单,证明原告将出借款共350000元支付至被告账户,被告确认收到该款项,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105000元;⑤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三次将出借款共350000元支付至被告账户,被告确认收到该款项,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105000元;⑥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向原告支付月饼款3060元,证明并非偿还本金;⑦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确认其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10000元;⑧2019年6月10日,刘XXXXX活期存款历史明细2页,证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利息40000元;⑨2018年2月4日,微信聊天记录,原告通过微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⑩2014年2月28日,结婚证,证明原告与陈XX为夫妻关系;⑾2019年5月29日,(2019)桂0923民初779号庭审笔录,证明被告自认其向陈XX借款50000元;⑿2018年10月15,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自认其还欠陈XX与原告的借款;⒀2019年1月14日,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与陈XX的借款本金共400000元;⒁2019年1月18日,通话录音一个和文字说明一页,证明被告与陈XX通过电话的方式要求被告偿还其与原告的借款400000元,通话录音一个证明原告催收欠款的事实。
被告梁XX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梁XX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梁XX因生意资金周转所需,数次向原告刘XX借款,被告于2017年2月2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于2017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此两次共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该款项由原告哥哥刘XX通过其在中国XX银行账户62×××11代为转入被告在中国XX银行账户62×××71支付给被告);被告于2017年3月2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该款项由原告通过其在XXX账户56×××58转入被告在XXX账户62×××36支付给被告);被告于2017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该款项由原告通过其在XXX账户56×××58转入被告在XXX账户56×××56支付给被告)。双方于2017年7月6日约定该笔借款月利率为5%。被告于2017年8月6日向原告偿还本金100000元及支付利息5000元,共计还款105000元。被告于2017年9月2日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通过原告XXX56×××58)账户转到梁XXXXX56×××56账户支付给被告)。至2017年9月2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双方约定自2017年9月2日起,被告每月支付利息10000元给原告。被告于2017年10月4日、2017年11月5日、2017年12月4日、2018年1月4日均向原告支付当月利息。此后,原告及原告丈夫陈XX多次通过微信、电话等方式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借款给原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刘XX与被告梁XX是否约定利率的问题。原告主张以XXX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双方对借款利率的约定为月利息5分。原、被告双方约定自2017年9月2日起,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利息10000元。被告于2017年10月4日、2017年11月5日、2017年12月4日、2018年1月4日均向原告支付当月利息。故原告对利息的这一诉讼请求与事实相符,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计算以所欠借款的本金35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二、关于被告梁XX欠原告刘XX多少本金的问题。被告于2017年2月2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7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共计100000元(该款项由原告哥哥刘XX代为支付);2017年3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7年7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于2017年8月6日偿还本金100000元及支付利息5000元给原告。被告于2017年9月2日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至2017年9月2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350000元。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及支付从2018年1月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年利率按照24%计算利息的主张事实清偿,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XX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给原告刘XX;
二、被告梁XX应支付利息给原告刘XX(利息的计算:以35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本案受理费8398元,诉讼财产保全费2886元,合计11284元,由被告梁XX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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