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丽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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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工程建筑房产纠纷刑事辩护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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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案

发布者:潘丽云律师|时间:2019年11月22日|分类:债权债务 |18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及其代理人潘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6660元(以3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9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暂计至2017年1月23日,利息为2420元;以3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暂计至2019年5月22日,利息为424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为朋友关系。2016年9月23日,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收到原告出借款现金30000元后,立写《借条》,借条约定: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元,为期4个月,每月正常返还利息。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间的年利率为24%。截止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如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就此事与被告交涉要求其偿还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原告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9月23日,被告黄某某向原告潘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写明:“黄某某因资金周转向潘某某借款叁万元整,为期4个月,每月正常返还利息。借款人:黄某某。2016.9.23付款人:潘某某。2016.9.23”原、被告均在签名处捺印。当日,原告潘某某向被告黄某某现金交付借款30000元。由于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原告追讨未果,遂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借条、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相应的答辩和质证权利。

关于本案的借款本金3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双方之间系借贷关系,并向法庭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借条写明了双方的债权债务数额及借款期限,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同时,出庭作证的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借款本金30000元已经实际交付,证人证言与借条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案的事实,故被告黄某某应当向原告潘某某偿还本金30000元。

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了每月2%的利息,并且出庭作证的证人亦证实双方口头约定了每月2%的利息,但本案的重要证据借条上,对于利息的约定是:“每月正常返还利息”,具体的利息数额未作明确约定,如果在借款发生时双方已经口头明确约定了利息,完全可以在借条上明确列出,本案却不在借条上明确列出利息数额,不符合交易习惯,故应当对本案的利息视为约定不明,对原告诉请的借期内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借期内的利率约定不明,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请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黄某某应自2017年1月23日即逾期第一日起,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某偿还原告潘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

二、被告黄某某向原告潘某某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计算方式为: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17年1月23日起至被告实际偿还全部借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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