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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XX与徐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潘丽云律师|时间:2020年07月24日|分类:综合咨询 |15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何XX与被告徐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XX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1000元;2、被告支付利息(以31000元为基数,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4月25日起算计至2019年1月1日,以50000元为基数,年利率6%,自2017年9月29日起暂计至2019年1月1月,实际计到被告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为朋友关系,2017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1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于2017年4月24日还清。2017年8月2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原告现金5000元,定于2017年9月28日前还清。由于被告至今仍未付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徐XX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主要载明借到原告现金31000元,定于2017年4月24日还清。2017年8月2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主要载明借到原告现金50000元,定于2017年9月28日前还清。因被告至今未还清所借款项,原告遂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享有对对方当事人所提出的主张和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经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并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款凭证,上述证据清晰记载了被告借款金额、借款交付方式并确认收到借款,因被告未到庭抗辩,故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1000元。
至于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计算为:以31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25日起至被告徐XX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29日起至被告徐XX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XX向原告何XX偿还借款81000元;
二、被告徐XX向原告何XX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1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25日起至被告徐XX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29日起至被告徐XX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徐XX负担;公告费350元,由被告徐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XX,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XX)。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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