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颍上县人民检察院以颍检刑诉[2018]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8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XX、代理检察员卢秀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4月4日,谢某(已判刑)在管仲西路小盼烧烤店内盗窃了李X的一部iphonex手机,后被告人王XX无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2000元)从谢某处买下该手机,后又以3500元的价格转卖给张X。经颍上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被盗iphonex手机的价值651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XX主动退赔了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李X的谅解。2018年6月5日,王XX在家人的陪同下主动到颍上县公安局胜利派出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前科查询、到案经过、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谢某、张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X的陈述,颍上县价格认证中心文件,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明知涉案手机是他人犯罪所得物品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提请适用法律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XX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又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王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30日起至2018年12月29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被害人(已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