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柏霖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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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借贷纠纷民事案件,成功判还借款本金及利息472447元,并让对方承担律师费!

发布者:曾柏霖律师 时间:2022年10月17日 14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周X,男,199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X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广东XX律师。

被告:王X,男,1993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

原告周X与被告王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X偿还周X借款本金386059元及利息(2张借条记载金额中包含利息为106418元,另外以386059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6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为19886元,自2020年8月20日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6月16日为12345元);2、判令王X支付周X律师费20000元;3、判令王X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自2018年3月3日至2019年7月14日,王X以资金周转等多种理由向周X陆续借款,周X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宝转账、银行汇款、将信用卡借给被告刷卡的方式累计借给王X共429500元,自2018年11月13日至2019年11月25日王X通过微信转账、银行汇款方式共还款43441元。2019年7月26日,王X向周X出具2份《借条》,其中一份记载“王X承认欠款472447元、借款期限为2019年5月20日至2021年5月20日、按信用卡账单及贷款金额分期还款,逾期违约金按借款总额10%、借款人需承担额外产生的一切费用”,另一份记载“王X承认欠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9年3月2日至2020年3月1日,利息年利率为10%,逾期违约金按借款总额10%,借款人需承担额外产生的一切费用。”经统计两张借条金额合计492477元,其中本金部分386059元,利息106418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借条约定,王X还应偿还周X本金386059元,利息106418元,并以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自2019年7月26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19866元,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暂计至2021年6月15日利息为12345元。经周X多次索讨,王X至今未还本付息,周X诉至法院。

王X未予答辩。

周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周X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金额为472447的借条一张,其金额与双方实际资金往来金额及合理利息相符,能够证明周X与王X存在借贷关系,双方于2019年7月26日结算后,王X向周X出具了金额为472447元的借条,约定于2021年5月20日归还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2、金额为20000元的借条一张,该证据内容无真实的资金往来支持,且同日内出具两份借据与日常生活经验不符,本院不予采纳;3、XX银行信用卡借款还款明细表、两份XX银行信用卡对账单,能够证明自2018年12月18日至2019年6月15日,王X用尾号为1338的信用卡消费透支30000元授信额度,自2018年12月22日至2019年6月用尾号1356的信用卡消费透支5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4、建设银行信用卡借款还款明细表、建设银行信用卡对账单,能够证明自2018年7月15日至2019年5月5日,王X刷卡消费透支33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5、中国XX银行还款明细表、两份中国XX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能够证明周X自2018年3月3日至2019年5月15日,通过建设银行分8笔向王X转账共25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6、中国银行借款还款明细表、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能够证明周X通过转账方式自2018年11月3日至2019年1月9日分3笔给王X借款279000元,王X自2018年11月30日至2019年7月9日分11笔向周X转账还款共19682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7、微信借款还款明细表、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能够证明2019年5月27日周X通过微信向王X转账500元;王X自2019年11月13日至2019年11月25日,通过微信还款10笔共计23759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8、支付宝借款还款明细表、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能够证明周X自2018年11月16日至2019年7月14日,通过支付宝分3笔向王X转账12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9、短信截图,能够证明周X向王X追讨欠款,王X拖延还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10、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能够证明周X花费律师费2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18年3月3日至2019年7月14日,周X陆续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宝转账、银行汇款、将信用卡借给被告刷卡的方式累计借给王X共429500元。自2018年11月13日至2019年7月9日王X通过微信转账、银行汇款方式共还款36541元。2019年7月26日,王X向周X出具2份《借条》,其中一份记载“王X承认欠款472447元、借款期限为2019年5月20日至2021年5月20日、按信用卡账单及贷款金额分期还款,借款人需承担额外产生的一切费用”,另一份记载“王X承认欠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9年3月2日至2020年3月1日,借款人需承担额外产生的一切费用。”后借款到期,经周X多次索讨,王X于2019年8月8日至2019年11月25日通过微信还款6900元,余款拖欠未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X向周X出具借条,周X履行了出借义务,由此可以确认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王X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本院对周X要求王X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47244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期间的利息,根据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21年5月20日,且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2019年7月26日至2021年5月20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021年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年利率3.85%,故王X应当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向周X支付从2021年5月20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关于律师费,周X与王X在借条中约定,因王X逾期还款产生的一切费用由王X承担,律师费用亦属合理的维权费用,故本院对周X要求王X向其律师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王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周X借款本金及利息472447元,并以借款本金38605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支付自2021年5月20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王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周X支付其因追索债务支出的律师费20000元。

三、驳回周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46元,减半收取4623元,由周X负担443元,由王X负担4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咨询电话:18002242716曾柏霖律师,广东财经大学法学学士,现任广东理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兼任民事诉讼部一组组长,专...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广州
  • 执业单位:广东理奥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40120********17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公司法、房产纠纷、债权债务、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