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柏霖律师
曾柏霖律师
综合评分:
5.0
(来自14位用户的真实评价)
广东-广州专职律师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广州XX公司、许X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曾柏霖律师 时间:2022年05月26日 51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06民初19446号

原告:广州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猎德大道XX(部位101A)。

法定代表人:范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魏X,均为广东XX律师。

被告:许X,女,1998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X,广东XX律师。

原告广州XX公司与被告许X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一、劳动仲裁情况:2020年10月30日,被告向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2733.14元(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8月13日期间)。2021年1月29日,仲裁委穗天劳人仲案[2021]317号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8月1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2733.14元。原告不服裁决,提起诉讼;

二、原告诉讼请求:(一)确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二)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32733.14元;

三、劳动关系存续与工资支付情况:原告与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自2020年3月1日在原告处从事调酒师工作,被告在原告的最后工作日系2020年8月13日。

原告自2020年3月份起向被告支付工资,并自2020年4月起为被告购买社保。原告对二倍工资差额的数额32733.14元认为单纯的数额计算没有错误;

四、案件相关事实:2019年10月19日,被告(乙方)与广州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甲方、下称“XX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劳动)期限2019年10月19日至2022年10月18日;乙方在甲方全国各门店出任调酒师,工作地点在广州市,甲方有权根据经营需要决定临时或永久地将乙方调到其他甲方的关联公司或其他地点工作。在做出永久工作调动决定之前,甲方将会与乙方沟通,并办理变更手续;乙方月薪工资为转正后2100元/月等。

2020年3月12日,原告(甲方)与XX公司(乙方)签订《员工借调协议》,约定甲方因发展需要借调乙方员工许X到甲方店铺负责调酒师工作;本协议期限自2020年03月16日起至2021年03月15日止;甲方将甲方制定的规章制度、劳动纪律和作业纪律,告知被借调的乙方员工,对被借调人员实施日常管理;对被借调人员进行考核和日常的考勤管理,作为发放劳动报酬的依据;乙方与被借调的乙方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办理各项国家及乙方所在地的省要求应办理的社会保险(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等)手续,并按有关规定及时缴纳;乙方负责在借调期结束后,妥善安排被借调员工的后续工作或安置处理;甲方应在每月15日前以银行汇款方式向被借调人员直接支付劳务费用包括:劳动报酬、住宿补贴、交通补补贴、夜餐补贴等。

2020年8月13日,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范XX微信聊天,被告说“由于家里有点事情,……,我可能需要离职了,感谢这些日子的照顾与培养,……。”范XX说“lastday几号。”被告“14号。”2020年8月14日,原告向XX公司做出《借调退回通知》,表示“贵公司于2020年3月16日借调到我单位的借调员工许X,在我单位门店酒吧岗位工作。该员工于2020年8月13日通过微信通知店长其于即日起不再为我单位提供劳动,由于门店内人手不足,暂未有充分时间交接工作,故我单位门店负责人与其协商,希望其能继续工作直至岗位工作交接完毕,但其未作任何回应。因此,经我单位决定,于2020年8月13日正式将该员工退回贵公司处理,请注意办理相关接收手续。”

在本案中,被告表示其在2020年2月之前从XX公司离职,因工作岗位是调酒师,其离职是直接离去即可,没有(需办理)什么离职手续;XX公司为其购买社保至2020年3月;其离职后即入职原告处工作,原告直接招聘被告上岗工作,但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表示被告未与XX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亦没有在其处办理任何入职手续,其借调被告期间为被告购买社保是方便管理。原告并称向XX公司借调被告时有口头告知被告。原告提供被告与XX公司董事的微信聊天记录和案外人张XX与XX公司人力资源经理的微信聊天记录,认为被告从其处离职时告知了XX公司,而张XX是被告紧急时刻联系人,被告应当清楚其属于被原告借调情形。对此,被告均不予认可,并否认此等证据的真实性。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向XX公司借调被告的事实证据,仅为原告与XX公司签订的《员工借调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支付被告的劳动报酬,XX公司办理被告的社会保险手续,但并未反映被告已知晓被借调用工的情况。根据本案查明,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原告不仅向被告支付工资,更直接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XX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甲方有权根据经营需要决定临时或永久地将乙方调到其他甲方的关联公司或其他地点工作”,并“将会事前沟通”,但本案没有证据证明XX公司向被告做出通知调到原告处工作。原告所称的已口头告知并未有证据佐证。最后,原告向XX公司做出《借调退回通知》,但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的微信聊天对话,并未有表达原告是借调被告用工,要求被告回XX公司工作的内容。综上事实,原告主张向XX公司借调被告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本案明确其已在2020年2月前从XX公司离职,结合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由原告支付工资和办理社会保险,具备了劳动关系的基本要素以及上述辨析,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本案诉请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该项请求与本案劳动关系纷争属于不可分,可一并处理。因此,原告此项诉请,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此,原告主张无需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32733.14元,本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对仲裁裁决未提起起诉,视被告服从接受仲裁裁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广州XX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广州XX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许X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2733.1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州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咨询电话:18002242716曾柏霖律师,广东财经大学法学学士,现任广东理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兼任民事诉讼部一组组长,专...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广州
  • 执业单位:广东理奥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40120********17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公司法、房产纠纷、债权债务、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