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一篇我们说了当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劳动者提出要与用人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否则属于违法终止。下面我们来说《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另一种情形。
案例(上海一中院)
小王于2009年4月10日进入上海某贸易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从2009年4月10日至2012年4月9日止的《劳动合同》,2012年4月10日双方签订了第二份《劳动合同》,期限从2012年4月10日至2013年4月9日止。2013年4月2日,贸易公司向小王发出《劳动合同终止通知》,该通知明确鉴于小王与贸易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将于2013年6月30日期满,公司决定不再与小王续签劳动合同。之后,小王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应当与劳动者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于是,小王申请劳动仲裁。
劳动仲裁支持了小王的请求,裁决公司应与小王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是贸易公司不服,提起诉讼。
经一审、二审,两法院均判决“贸易公司无需与小王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法院观点:
贸易公司与小王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如续订劳动合同的,主要指在双方均合意第三次订立劳动合同时,小王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贸易公司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现贸易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双方第二份劳动合同期满时明确告知小王不再续订劳动合同,说明贸易公司并无合意与小王续订劳动合同,在此情形下,小王再要求与贸易公司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则不符合法律规定
律师结语: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前提是第三次续订劳动合同时,双方均有续订的合意,即用人单位也同意续订。如果只是劳动者提出续订,用人单位不同意续订的,此时用人单位是享有不续订的权利的,但是需要支付劳动者合同期限届满不续签的经济补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