韬达研究|关于法定继承的问题
韬达律师事务所
冯小慧简介
冯小慧,毕业于河北地质大学,法学学士,二零二零年至今就职于陕西韬达律师事务所。
专业领域
公司商事、建设工程、债权债务等民事诉讼业务,合同审查等非诉业务。
关于法定继承的问题
一、关于法定继承的三点原则:
(一)男女平等;
(二)在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情况下,第二顺序继承人不得继承;
(三)同一继承顺序内继承的财产份额均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二十六条:【男女平等享有继承权】继承权男女平等。
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及继承顺序】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第一千一百三十条:【遗产分配的原则】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二、遗产分配可以不均等的情形
遗产分配过程中,在继承人不存在丧失继承权且自愿少分的情况下,其他继承人可以多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三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
第十六条:代位继承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或者对被继承人尽过主要赡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第二十三条: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的继承人虽然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但对需要扶养的被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分配遗产时,可以少分或者不分。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少分或者不分遗产必须是继承人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任何人都不得使用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以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代位继承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代为继承人被继承人尽过主要赡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等原因,让继承人作出少分或者不分遗产的意思表示。因此,在继承过程中,不论是继承人还是代位继承人,在其他继承人不同意的情况下,不得要求减少其他继承人的继承份额。
三、强制性不均等分配遗产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了强制性不均等分配遗产的规定,具有惩罚性特点。针对的是继承人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且被继承人又需要接受继承人的扶养,而继承人却不尽扶养义务的情况。这里的“不尽扶养义务”,通常指尚未达到遗弃的程度。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是有法定的扶养权利义务的。如果被继承人生前需要继承人扶养(既包括需要经济上的扶助,也包括需要劳务上的帮助),继承人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但不尽扶养义务,在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而不是“可以”不分或者少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三十条: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根据上述规定,若继承人早于被继承人去世,或者继承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继承人有自理能力不需要继承人抚养等情形的,不属于有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而不尽抚养义务的情况,因此其他继承人不得依据此条款要求该继承人不分或者少分遗产。
四、丧偶儿媳或丧偶女婿的继承权
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有权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要求参与遗产分配。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条:【丧偶儿媳、丧偶女婿的继承权】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
第十八条: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无论其是否再婚,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时,不影响其子女代位继承。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丧偶儿媳或是丧偶女婿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的,应当认定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主要扶养义务。具体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在经济上为老人提供了扶助、供养,老人主要依靠其提供的经济条件生活。对于没有生活来源或者其生活来源不足以维持其基本生活条件的老人来讲,不仅应当从生活上进行照料,而且在经济上也应给予生活费、医疗费等方面的资助。
(2)为老人日常生活提供帮助,如共同生活,经常照料,为老人做饭、打扫卫生,在老人生病时送医院进行护理等。
(3)对老人的帮助具有长期性、经常性。无论是生活上的照料,还是经济上的供养,必须是经常的、长期的,如果只是偶尔基于金钱上的帮助或者提供有限的劳务帮助等,只能视为对老人有过帮助,不能视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不能由此取得第一顺序继承人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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