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共计2990字 预计预览时间:8分钟 王艳妮,毕业于西北工业大学,法学学士。二零一五年十月至今就职于陕西韬达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专业领域:民事纠纷、商业纠纷、经济合同、婚姻继承、劳动仲裁、人身损害、企事业单位常年法律顾问、私人法律顾问等。 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在婚姻家庭纠纷中,往往是绕不开,也是争议较大的问题之一。因为共同债务认定标准不明确等问题,很多人因为婚姻关系出现了“被负债”的情况。今天笔者将为大家介绍夫妻债务相关法律制度的演变,并通过一则案例为大家分享《民法典》对夫妻共同债务的相关规定。 一、《民法典》对夫妻共同债务的相关规定 (一)典型案例 大鹏和小丽是一对80后夫妻,二人婚后,大鹏向同事老李借了一笔款。数年后大鹏和小丽二人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对当年大鹏向老李借的那笔款属于大鹏的个人债务还是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产生了争议。依据《民法典》的规定,该笔借款属于大鹏的个人债务还是大鹏和小丽的夫妻共同债务? (二)案例分析 1、第一种情形,如果借条上面小丽和大鹏二人均签名,那么该笔借款就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由二人共同偿还。 2、第二种情形,如果该借条上只有大鹏一人的签名,但是之后小丽予以认可,表示“会一起还钱”,那么这笔借款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3、第三种情形,如果大鹏向老李借款20万元购买了一辆小汽车,供大鹏、小丽夫妻二人日常使用。即使小丽表示不知道该小汽车系大鹏向老李借款20万元所购,也没有在借条上签字,但是因为该笔借款是为了满足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所以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4、第四种情形,如果大鹏瞒着小丽以个人名义向老李借款100万元为自己购买奢侈品或者在外挥霍,没有用于家庭生活,那么该笔借款应当被认定为大鹏的个人债务。即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原则上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5、第五种情形,如果大鹏以个人名义向老李借款100万元,超出了家庭的日常生活需要,但是老李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这笔借款用于大鹏和小丽共同经营的公司,那么该笔借款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即债权人需举证证明夫妻一方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用于共同生活、共同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二、夫妻债务相关法律制度的演变 (一)法条演变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进行了约定,夫妻双方任意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夫妻之间有这样的约定,以双方任意一方个人财产清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3年)第二十四条规定,除夫妻任意一方有证据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外,其余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均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2017年)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2018年)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二)律师释法 我国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制度经过了一个逐渐完善的过程。最初我国婚姻法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未做出明确规定,只规定了在夫妻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进行了约定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情况下,夫或妻任何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以夫或妻一方个人财产清偿。随着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夫妻债务的情况也日益频发,原有的法律规定无法满足现实的司法需求。 为了平衡债权人与作为债务人的夫妻之间的利益,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在该解释中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除非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第三人知道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该司法解释的目的在于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然而,该解释在司法实践适用中,曾引发离婚当事人‘被债务化’的现象,引起民众的广泛关注与强烈质疑”。 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二十四条规定之上补充两款“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为实现离婚债务清偿的公平与公正,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又出台新的司法解释,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该解释修改了此前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规定,将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超出日常生活需要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从夫妻一方转移给了债权人,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由债权人承担。 2021年新颁布的《民法典》在上述法律制度发展和司法经验累积的基础上,在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明确规定了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依据。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不仅与债权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息息相关,而且影响着夫妻双方的财产权利。民法典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能较好的协调债权人与夫妻双方的权益,为之后化解此类矛盾纠纷、促进交易安全、推动经济社会和谐健康发展奠定了法律基础。
文 | 韬达律师 王艳妮 原创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