韬达研究|《民法典》实施后,承担保证责任的重要变化
文 | 韬达律师 杨瑞丰 原创文章 本文共计1338字 预计预览时间:3分钟 杨瑞丰,毕业于延安大学,法学学士,二零一五年至今就职于陕西韬达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专业领域:民事纠纷、商业纠纷、经济合同、婚姻继承、交通事故、劳动仲裁、人身损害、行政诉讼、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私人法律顾问等。 保证合同是《民法典》分则中规定过的有名合同,新增的典型合同类型。《民法典》第681条规定:“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本条明确了保证合同的目的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 重要变化一: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为六个月 《民法典》第692条规定:“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均推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之前的《担保法》和《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推定保证期间为两年,与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的情形推定不同的保证期间,缺乏合理依据,且两年的保证期间使保证人的责任存在较长时间的不确定性,实际是加重了保证人的责任。 《民法典》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情形下推定为六个月的规定,从保证人角度来说,有利于减轻保证人责任,对债权人来说,债权人在签订保证合同时应注意明确约定保证期间,否则在保证期间约定不明时应及时行权。 重要变化二:保证方式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推定为一般保证 《民法典》第686条规定:“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除《民法典》第687条规定的四种情形外,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而连带责任保证相较于一般保证加重了保证人的责任,在没有约定保证方式的情况下,根据民事法律“就低不就高”的原则,不应推定为责任更重的连带责任保证,本次修订体现了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重要变化三:一般保证的诉讼时效从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起算 《民法典》第694条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这一起算点应是指债权人对债务人进行了诉讼或仲裁,并对其财产采取了强制措施仍不能实现债权之日。《担保法解释》第34条规定,一般保证的诉讼时效自债权人对债务人提起的诉讼或仲裁的判决或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计算。《民法典》对此修订更有利于保障债权人的时效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