韬达研究|《民法典》对法院判决离婚的重大影响(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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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韬达律师 王艳妮 原创文章 本文共计1717字 预计预览时间:4分钟 王艳妮,毕业于西北工业大学,法学学士。二零一五年十月至今就职于陕西韬达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专业领域:民事纠纷、商业纠纷、经济合同、婚姻继承、劳动仲裁、人身损害、企事业单位常年法律顾问、私人法律顾问等。 《民法典》在《婚姻法》的基础上进行修改、增加,有的影响的是协议离婚,如离婚冷静期,有的则会对法院判决离婚产生重大影响,如离婚经济补偿制度。本文就离婚经济补偿制度进行简要分析,归纳。 一、 条文比对 《婚姻法》第40条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民法典》第1088条规定:“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通过比较可知,《婚姻法》第40条中,请求离婚经济补偿的前提条件为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而《民法典》第1088条对此进行了修改,将此前提条件进行删除。 二、《民法典》第1088条修改的意义 根据《婚姻法》第40条规定,获得家务劳动补偿须满足以下条件: (一)夫妻双方书面约定分别财产制; (二)夫妻一方承担了较多家庭义务; (三)须在提起离婚时才能请求。 首先,在离婚纠纷案件中,一方基于《婚姻法》第40条主张家务劳动补偿的案件极少。笔者检索了陕西省自1999年至2020年离婚纠纷案件共计416件,其中适用《婚姻法》第40条经济补偿的案件,仅有2件; 其次,在离婚纠纷案件中,即便一方主张家务劳动补偿,由于受传统观念影响,绝大多数家庭实行夫妻共同财产制,一方往往无法提供约定分别财产制的证据,使其家务劳动补偿的诉讼请求难以得到支持。有鉴于此,《婚姻法》第40条规定的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的适用范围由于操作性欠佳,被称为束之高阁的法条。 令人欣慰的是,《民法典》第1088条适时删除了关于约定分别财产制的前提条件,将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的适用范围扩大至夫妻共同财产制,这可以说是立法的进步。《民法典》规定,“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这使得家务劳动补偿的适用范围不再受限于约定分别财产制。 也就是说,2021年1月1日《民法典》施行后,一方提出家务劳动补偿的诉讼请求将依法得到法院支持,使其真正地有利于相对弱势的一方,尊重对家庭付出较多的一方,更能体现合理性、公平性。 三、一方请求离婚经济补偿的条件 (一)需在离婚诉讼时提出 根据《民法典》第1088条规定,一方请求离婚经济补偿需在离婚诉讼时提出。关于婚姻存续期间不可以主张经济补偿容易理解,如果允许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行使经济补偿的权利将影响家庭和睦,严重的则会造成夫妻感情破裂而离婚。 就离婚后可否主张经济补偿目前尚未规定,笔者认为,结合实际生活,对家庭付出较多的一方,往往相对与另一方而言,无论从就业机会或者经济条件上都相对处于弱势。但基于其对家庭负担义务较多的事实,其应受到补偿的权利也不应仅仅限制在“离婚时”,这样更可以体现公平原则。 (二)经济补偿的标准 无论是《婚姻法》第40条还是《民法典》第1088条均未就此作出规定。从笔者上述检索的2个案例中来看,法院就经济补偿并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法官对此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主要考虑的因素,如一方对家庭付出时间的长短、抚养孩子的多少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