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韬达研究|撤销权的行使

发布者:戴晓梅律师|时间:2021年02月19日|分类:债权债务 |643人看过


文 | 韬
达律师  陈华林  原创文章

本文共计1575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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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华林简介

陈华林,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法学学士,二零一六年至今就职于陕西韬达律师事务所。

专业领域:经济合同纠纷、房地产;债务债权、建设工程等民商事案件;企业法律顾问、私人法律顾问、代写法律文书等非诉讼业务。






撤销权的行使

撤销权应当由当事人行使。当事人未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应当依职权撤销合同。一方请求另一方履行合同,另一方以合同具有可撤销事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合同是否具有可撤销事由以及是否超过法定期间等事实的基础上,对合同是否可撤销作出判断,不能仅以当事人未提起诉讼或者反诉为由不予审查或者不予支持。

关于撤销权的行使

与解除权、抵销权等形成权可以在诉讼程序之外以通知的方式行使不同,撤销权只能通过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行使。至于撤销权人能否在诉讼中以提出抗辩的方式行使撤销权,在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

鉴于对合同效力的审查是解决合同纠纷的基础,如果以当事人未提起撤销之诉为由,就对当事人提出合同具有可撤销事由的抗辩不予审查,进而认定合同有效并作出相应判决。则在当事人另案诉请撤销合同,并且获得胜诉判决时,基于生效判决作出的前案判决可能要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来纠正,如此,既不利于一揽子解决纠纷,也不利于维护裁判之间的协调性、统一性。

有鉴于此,笔者认为只要当事人以合同具有某项可撤销事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就应审查合同是否具有该项可撤销事由以及是否超过了撤销权的行使期限,进而对合同效力作出判断。

关于可撤销合同与无效合同的关系

可撤销合同与无效合同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在提出主体上,可撤销合同只能由具有撤销权的人提出,而无效合同任一当事人均可提出;

二是在人民法院的审查问题上,对于合同是否无效,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进行审查,而可撤销合同人民法院只能针对当事人主张的可撤销事由进行审查;

三是在损害利益问题上,可撤销合同损害的都是特定当事人的利益,而无效合同是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四是在行使期限上,可撤销合同中,撤销权有其行使期限,超过期限不行使的,撤销权归于消灭。而合同无效则是自始无效、当然无效,不存在行使期限问题。

当然,二者也有密切联系。如果当事人主张合同无效,依据的却是合同具有可撤销的事由,此时人民法院要全面审查合同是否具有无效事由以及是否具有当事人主张的可撤销事由。

如果合同无效事由成立的,不论可撤销事由是否成立,人民法院均可直接认定合同无效。当事人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而可撤销的事由成立的,因无效和可撤销的后果相同,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也可以直接作出判决。

相关法条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

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第一百五十五条:“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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