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共计1528字 预计预览时间:3分钟 赵红,毕业于烟台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二零一九年至今就职于陕西韬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专业领域:不良资产清收、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民间借贷纠纷、婚姻继承、交通肇事纠纷、建设工程等诉讼事务。 一、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的保证,视为一般保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也就是债务人不按时还清借款,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该条款施行后引发了不少争议,其根源在于实践中保证人的情况各不相同。 生活中,大多数保证人出于情面而帮助亲朋好友做出担保,但缺乏专业知识。保证人一般情况下并不清楚保证的责任有选择的空间,也不清楚不同保证责任对自己会产生不同的影响。法律条款中也没有规定在签署保证合同时,债权人或者债务人需要向保证人解释清楚保证方式及后果。最终结果就是保证人债务缠身乃至倾家荡产的事件频频发生。这极大影响了保证人的正常生活,也在一定程度上引发了有关公平性的质疑。 “任何法,按其本质都是一些抽象的,一般是有意制定成章程的规则总体”,面对大多数普通民众的道德观念,从保护担保人权益的角度出发,《民法典》彻底修改了这一规定。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在一般保证的情况下,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即债权人必须先通过诉讼或仲裁程序要求债务人承担责任,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就债务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需要关注的是,如果双方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仅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未明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该种情况下,仍然属于一般保证。 因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系连带责任保证的后果,但当事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前述内容,并不必然会反推出其已约定连带责任保证,故该等表述仍可能引发争议,因此在此种情形下,保证人可能主张该等约定不明确,应属一般保证。 二、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此前《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至于“约定不明确”如何界定,民法典没有规定,需要司法实践进一步补充。 三、保证合同的从属性,当事人不得约定排除。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保证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改变了之前的规定,明确了在国内交易中也允许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有资格开具独立保函。《民法典》作出了维持立法现状的决定。 担保合同的从属性问题,在《九民纪要》第五十四、五十五条也予以明确,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之外的当事人开立的独立保函,以及当事人有关排除担保从属性的约定,应当认定无效。
文 | 韬达律师 赵红 原创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