戴晓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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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陕西韬达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劳动纠纷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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韬达研究|买卖合同约定以验收合格为付款条件,但买方一直不验收,卖方能否索要合同款项?

发布者:戴晓梅律师|时间:2021年01月18日|分类:合同纠纷 |2786人看过


谢立,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二零一七年二月至今就职于陕西韬达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专利代理师。

专业领域:房产纠纷;知识产权纠纷(专利、商标、著作权、植物新品种、商业秘密、反不正当竞争等);民间借贷纠纷;合同纠纷;其他民商事纠纷。






买卖合同约定以验收合格为付款条件,
但买方一直不验收,
卖方能否索要合同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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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笔者代理了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的基本情况为:2016年8月12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一份《采购合同》,约定由B公司向A公司采购相关设备,合同总价为91万元。合同签订后,A公司于2016年10月20日向B公司交付了相关设备,涉案设备已在2019年9月投入使用,但B公司仍欠A公司合同款64万元未支付。

相关设备交付后,B公司一直未验收,合同约定的前述64万元中的60万元的付款条件为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付款,剩余4万元在质保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约定的质保期为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2020年5月,B公司为A公司出具了《对账函》,载明就该合同B公司尚欠A公司64万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B公司对收到相关设备无异议,但认为其中60万元的支付条件是以验收合格为前提,剩余4万元是在质保期满后才应支付,现B公司未进行验收,故前述64万元均未达到付款条件,其不应支付。

基于此,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就是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即买卖合同约定以验收合格为付款条件,但买方一直不验收,卖方能否索要合同款项?

《民法典》第六百二十条(原《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

《民法典》第六百二十条一(原《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

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

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具体认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间”时,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两年”是最长的合理期间。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据此可知,买卖合同中质量异议期先后顺序为:当事人约定的检验期间——质量保证期——人民法院认定的合理期限——收货之日起两年。质量异议期满后按照法律规定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即验收合格。约定以验收合格为付款条件的,买方此时就应向卖方支付合同款项。

鉴于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明确的检验期间,而是只约定了初验和终验条件,因此本案应当适用一年的质量保证期为质量异议期的规定。本案中,A公司主张按照一年的质量保证期为质量异议期,质量异议期满之日即为初验及终验均验收合格之日,买方此时就应当支付合同款项。

最终,法院采纳了我方关于质量异议期的等观点,认为“根据上述规定,检验义务系买受人即B公司的义务,采购合同的质保期约定为从合同设备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B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收到设备一年时间内就设备的数量或质量问题向A公司进行了通知,同时,涉案的设备已在2019年9月投入使用,故应视为A公司提供的设备数量、质量符合约定,因此B公司的上述意见(因未验收而未达到支付条件),本院不予采纳。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对账函》显示B公司未支付款项为64万元,故A公司主张B公司向其支付合同款64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法院还支持了A公司要求B公司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和LPR利率的1.5倍分段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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