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红,毕业于烟台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二零一九年至今就职于陕西韬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专业领域:不良资产清收、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民间借贷纠纷、婚姻继承、交通肇事纠纷、建设工程等诉讼事务。
合同性质并不由合同名称来决定,而是根据合同条款体现的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来决定,有时候合同性质认定错误将会直接影响责任的承担。买卖合同与承揽合同就是在实务中最容易被混淆的一对合同之一,尤其是有特殊要求的货物买卖合同,与承揽合同有极为相似之处。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在责任承担、风险转移、权利义务分配上存在许多差异,因此判断合同性质对于纠纷的处理极其重要。
一、买卖合同
《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据此看来,买卖合同有两大主要特征:
(一)出卖人须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
(二)买受人须支付价款。
买卖合同的出卖人以取得价款为目的,买受人以取得标的物所有权为目的。如果缺乏当事人的这一目的,买卖合同也就不能成立。
二、承揽合同
《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通过这一条规定,不难看出承揽合同是以完成工作为目的的合同。承揽的标的具有特殊性,承揽标的是承揽人完成并交付的工作成果,是按照定作人的特定要求为满足定作人的特殊要求而完成的。
承揽合同中承揽人以自己的风险独立完成工作,承揽合同的标的物只能通过承揽人完成工作来取得,定作人是根据承揽人的条件认定承揽人能够完成工作来选择承揽人的,定作人注重的是承揽人的技术能力。尽管在完成工作中承揽人必须接受定作人的监督检验,承揽人却需要以自己人力、设备和技术力量等条件独立完成工作。
再审申请人防城港华裕特纤科技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邵阳纺织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9)最高法民再383号]
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此案时,详细剖析了两者的区别。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但是两者有不同的权利义务内容。
理论上认为,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签订合同的目的不同。
买卖合同在订立时是以发生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为目的,而承揽合同在订立时是以获得特定的工作成果为目的。
二、标的物是否具有特定性。
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一般是种类物,具有通用性,一般有国家或行业标准;而承揽合同的标的物则是按照定作人的特殊要求、为满足定作人的特殊需要专门制作的,往往具有特殊用途,具有特定性,通常只能为定作人所使用,不能在市场上流通,即使能够在市场上买卖,也会失去其应有的价值。
三、承揽合同具有较强的人身性。
在承揽合同中,定作人往往会对承揽人的资质能力、技术水平、设备条件非常关心。而买卖合同则无此种要求,买受人主要关注的是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对标的物的制作人、制作条件、制作过程并不关心。
四、定作人对产品生产过程有一定的控制力。
承揽人负有接受定作人监督检查的义务,买卖合同一般无此种要求,买受人一般只需对交付的标的物是否符合其质量要求进行检验,而不具有对产品生产过程进行监督检查的权利。
五、承揽人对承揽工作承担保密义务。
买卖合同一般并不包含此种规定。
六、合同价款的性质不同。
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价款是标的物本身的价值,而承揽合同中约定的价款是对承揽人完成特定工作成果后支付的劳动报酬。
即使对于二者的区别都有相对明确的说明,但是在实际应用中仍然会对二者产生混淆,以致难以准确区分,需要多方面分析考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