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最高院民一庭
我们认为,这是赠与人为换取另一方同意协议离婚而承诺履行的义务。
该义务的特殊之处在于,赠与人的给付房屋义务不是向离
婚协议相对方履行,而是按约定向合同外第三人履行。根据《民法典》
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的规定,“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
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离婚协议应当载明
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
协商一致的意见”。由于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的前提条件是双
方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所以急于离婚的一方
可能会在离婚协议中对财产分割作出一定的让步。这类离婚协议中
双方主要义务表现为,受赠人配合赠与人办理协议离婚,受赠人向
第三人交付房屋。在相对方已经按约定与赠与人协议解除婚姻关系
的情形下,赠与人也应按约定履行给付房屋的义务。如果赠与人不
履行该义务,则构成违约,离婚协议相对方有权请求法院判令其履
行房屋交付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
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依照民法
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
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可以理解为上述精神的体
现。我国正在走向法治化,离婚协议的签订和履行应当贯彻诚实信
用原则。对那种签订协议时就没有打算履行,特别是对那些将签订
在财产分割问题上大幅度让步作为换取对方迅速同意离婚的权宜之
计,却动辄反悔,根本没打算认真履行协议的当事人,绝不能予以
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