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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天津XX公司、赵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保险理赔律师团队 时间:2020年07月16日 38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王XX与被告天津XX公司(以下简称“天津XX公司”)、赵XX、唐山市XX公司(以下简称“唐山XX公司”)、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王XX、被告天津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陈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冷到庭参加部分诉讼。被告赵XX、唐山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200元、营养费13260元、护理费833836元、家属交通费、住宿费10505元、误工费80177元、残疾器具费467540元、残疾赔偿金8595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705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XX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40%;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唐山XX公司和被告赵XX承担40%;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的60%由被告天津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2、保留20年后继续主张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权利;3、鉴定费17360元、公告费26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2日,原告乘坐王X驾驶的天津XX公司津X×××××车辆行驶至津晋高XX由东向西15.6公里处,与停放在路肩内的赵XX驾驶的登记所有人系被告唐山XX公司的冀B×××××、冀B×××××车辆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受重伤,腰椎粉碎性断裂,脑部破裂,昏迷多天,经治疗后保住性命,高位截瘫。经交管部门认定,王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赵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冀B×××××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XXX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经过及责任比例;
证据2、被告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及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证实被告车辆权属及投保情况;
证据3、天津XX病案、北京XX住院病案,证实原告伤情、就医治疗情况;
证据4、救护车费用票据,证明原告治疗期间支出的救护车费用900元,车辆使用时间是2019年4月,从大港医院到四六四医院转院;
证据5、挂号条,证明原告到天津医院咨询产生的挂号费用130元;
证据6、复印费发票两张、复印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复印病案产生的复印费;
证据7、踝足矫形器发票,证明原告住院时为防止脚部变形,医生要求立即购买矫形器的支出;
证据8、外购药票据3张,证明原告转到普通病房期间发生感冒、闹肚子,医生要求家属购买的外购药支出;
证据9、收据一张,证明原告转院到北京治疗租车所发生的费用1500元,第一次住院期间,医生建议原告到其他医院进行治疗;
证据10、原告购买尿不湿的收据,证明原告购买尿不湿花费合计776.5元;
证据11、住宿费及交通费票据,证明家属在看望原告时及原告的叔叔和父亲轮班时产生的住宿费及交通费(购买了交通保险),其中有一张2019年1月21日开具的是王XX本人的住宿费;
证据12、天津市天医医疗康复器具厂出具的证明一张,证明原告需要残疾器具种类、费用及使用年限;
证据13、原告父母户口簿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为父亲王XX、母亲郭XX、两个女儿王X二、王X三;
证据14、村委会和乡民政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父母是农民,没有收入来源,原告家庭是低收入家庭,两个女儿享受低保待遇;
证据15、原告缴纳社保的证明,证明原告自2015年开始在天津居住生活,取得收入;
证据16、原告发生事故前一年的工资收入单,证明原告的实得工资平均每月5004元,加上个人应负担的社保部分,计算平均每月的工资数额是5529元;
证据17、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印发的辅助器具项目和支付限额目录,证明原告用的是40003项,原告一个耳朵失聪;
证据18、陪护协议合同、护理单位营业执照副本、护理费发票,证明原告聘请护工,产生护理费8060元;
证据19、鉴定费发票3张、收据1张,证明原告鉴定费支出;
证据20、公告费票据,证明原告公告费支出;
证据21、解放军第四六四医院住院证和诊断证明,证明原告曾在四六四医院住院就诊;
证据22、天津华兴XX住院病案,证明原告曾在该医院住院治疗,后来转院至四六四医院,产生租车费900元;
证据23、天津市天医医疗康复器具厂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评残后所要使用的残疾辅助器具名称、单价、使用年限及用途;
证据24、内黄县石盘屯乡南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父母共有包括原告在内的三名子女;
证据25、天津市天医医疗康复器具厂出具的说明一份、营业执照副本,证明该器具厂身份资格及原告需要终身配备截瘫等辅助器具;
证据26、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申请对残疾辅助器具进行鉴定而产生的鉴定费损失。
被告天津XX公司辩称,原告和王X均系该公司员工。二人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在执行该公司工作任务。王X负主要责任,原告未驾驶车辆,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该公司为原告申请工伤,现原告已经认定工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只有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伤害的,雇主才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王X不属于“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原告已经认定为工伤,该公司与原告的相关权利义务应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受理范围。双方属于劳动争议,劳动纠纷案件应经过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原告的诉讼未经过前置程序,该公司不承担各项赔偿责任,故请求本院驳回原告起诉。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冀B×××××号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XXX元,包含不计免赔。津X×××××号车辆是该公司的车辆。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和护理费该公司均已支付原告,且经劳动仲裁裁决。家属住宿费也已经支付。
被告天津XX公司针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仲裁裁决书,证明该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已经认定为工伤及原告停工留薪期的情况。该被告已经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从事故发生后到2018年12月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已经给付原告,从事故发生后到2019年1月31日的护理费已经给付原告;
证据2、被告为原告家属支付的住宿费用发票(复印件),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重合,证明该被告已经为原告家属垫付住宿费;
证据3、护理费发票,证实该被告在原告住在ICU期间聘请护工护理支付了费用6800元;
证据4、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已经认定工伤,双方属于劳动合同关系。
被告XX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冀B×××××号在该被告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XXX元,包含不计免赔。根据天津XX公司的答辩意见,王XX已经认定工伤,对于在工伤保险基金之内赔偿的项目如医疗费用、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护理费用,在工伤的范畴之内获得赔偿,不得再向侵权方主张赔偿。该权益应由社保行政机关行使追偿权。原告不存在误工损失,因在工伤期间,用人单位是不得减少或停止对受害人的工资支付;本案原告选择了侵权法律关系进行诉讼,该被告为冀B×××××号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之内,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请将结合原告的举证及保险合同约定确定赔偿数额,而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次要责任应按照30%的比例来核定受害人的损失。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0元,恳请法庭结合天津市及原告的实际情况来确定具体数额,但被告方认为应以50000元为宜。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该被告针对辩称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赵XX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被告唐山XX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但庭后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明一份,内容为赵XX系该公司员工,从事货物运输工作。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本院到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唐津大队调取事故记录证明材料,本院依法调取了相关材料。
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材料以及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8年3月12日,王X驾驶津X×××××车辆,沿津晋高XX第二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下行15.6公里时,由于未保证安全行车,致使该车前部右侧撞到停驶在路肩内由赵XX驾驶的后部反光标识不合格的冀B×××××、冀B×××××车辆左后尾部,造成王X及津X×××××车辆乘车人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赵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冀B×××××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XXX元,附带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到天津XX(住院期间自2018年3月13日至2019年1月4日)、北京XX(住院期间自2019年1月4日至2019年1月18日)、天津华兴XX(住院期间自2019年1月21日至2019年4月21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六四医院(住院期间自2019年4月25日至第一次庭审时)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多发性腰椎骨折L1-4、胸椎骨折T1-4、脊髓损伤、截瘫(双下肢截瘫)、左额颞枕脑挫伤伴血肿、左额颞顶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4-9肋骨骨折、腰椎骨折脱位畸形愈合、马尾神经完全损伤、颅脑损伤术后等伤情。原告从天津华兴XX转院至解放军第四六四医院花费租车费900元。原告家属到天津市天津医院咨询,产生挂号费用130元。原告购买踝足矫形器花费2400元。原告因大小便失禁购买纸尿裤等用品。
另查明,原告与王X均系被告天津XX公司职员。原告自2015年开始至事故发生时居住在天津。事故发生时,原告与王X均在履行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被告天津XX公司为原告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天津市津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4月19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被告天津XX公司在原告住ICU病房期间为其聘请护工并支付护工护理费,还另行支付原告出ICU病房后至2019年1月31日期间按照每天220元计算的护理费。原告收到天津XX公司给付的自2018年3月至2018年12月的工资。2019年7月15日,天津市津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津南劳人仲裁字[2019]第331号仲裁裁决书,其中记载自2018年3月12日至2019年6月11日为停工留薪期,同时裁决被告天津XX公司支付原告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停工留薪期工资28122元,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的生活护理费23065元。原告自2019年7月25日至2019年8月24日聘请护工进行了护理,产生护理费8060元。
原告父亲王XX、母亲郭XX共有包括原告在内的三名子女。原告生育两名女儿,长女王X二,二女王X三。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肢体残疾、精神残疾、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定残后的护理依赖程度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摇号确定天津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为本案鉴定机构。天津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9年5月24日向本院出具鉴定意见书,意见书中记载原告右耳失聪,鉴定意见为原告腰椎多发骨折脱位行手术治疗,脊髓损伤,目前双下肢截瘫,肌力0级,大小便失禁,符合一级伤残;原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至评残前一日;原告应给予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940元、法医鉴定专家外出费交通费300元,合计3240元。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5月31日向本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脑损害和功能紊乱以及躯体疾病所致的其他精神障碍,精神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800元。后原告申请对其从住院日到ICU转普通病房、普通病房至评残日、评残日以后三个阶段的护理人数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指定天津XX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为鉴定机构。该机构于2019年8月16日向本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从受伤住院日至离开重症监护室及之后住院期间至伤残鉴定前一日,护理人数为二人;原告在伤残鉴定后至护理依赖程度履行期间,护理人数为一人。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6000元。后原告申请对其残疾辅助器具的种类、使用年限、配置时间、普通器具的价格进行鉴定。本院确定XX公司为本案鉴定机构。该机构向本院出具残疾辅助器具评估鉴定意见书,意见书记载:原告腰椎骨折术后,脊髓损伤,颅脑损伤术后,双侧混合型耳聋,轻度贫血,多发性腰椎骨折L1-4,胸椎骨折T1-4,截瘫(双下肢截瘫)。评定意见如下:截瘫行走矫形器(高位)价格38000元,使用寿命3年;防褥疮床垫价格2000元,使用寿命2年;防褥疮坐(靠)垫价格2500元,使用寿命2年;一次性护理垫(纸尿裤)每年费用约3000元;高靠背轮椅价格3200元,使用寿命5年;护理床价格1800元,使用寿命4年;框式助行器价格360元,使用寿命4年;功能式踝足矫形器价格1280元,使用寿命1年;助听器价格12000元(6000元*2),使用寿命4年。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100元。原告累计支付鉴定费16140元。
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王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赵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赵XX驾驶的冀B×××××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损失应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
王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但王X系被告天津XX公司职员,事故发生时,王X系在履行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被告天津XX公司为原告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原告已认定为工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之规定,原告在本案中起诉天津XX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按《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另行主张权利。
赵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其驾驶的冀B×××××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XXX元,附带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损失在扣减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外,由被告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0%,仍有不足的,因唐山XX公司认可赵XX系该公司员工,从事货物运输工作,赵XX驾驶车辆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唐山XX公司赔偿30%。原告主张被告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赔偿40%,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要求赵XX和被告唐山XX公司对原告仍有不足部分承担40%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亦不予支持。
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已认定工伤,对于在工伤保险基金之内赔偿的项目如医疗费用、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护理费用,在工伤的范畴之内获得赔偿,不得再向侵权方主张赔偿。本院认为,职工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既享有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又享有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一个属于私权范畴,一个属于公权范畴,属于不同法律关系,二者之间不能相互替代。被侵权人有权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或者其他社会保险待遇的,侵权人的侵权责任不因受害人获得社会保险而减轻或者免除。因此,被告XX公司上述辩称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医疗费,原告诉称的“医疗费”具体包含踝足矫形器费用、尿不湿费用、外购药费用、病历复印费、救护车费、车费、挂号费,以上各项费用不全是医疗费。关于矫形器费用,天津XX病案显示原告出院时双下肢肌力0级,痛觉消失、触觉消失,另外关于残疾辅助器具配置的鉴定意见书中亦评定原告需要佩戴踝足矫形器,故本院对矫形器费用2400元予以支持;关于尿不湿费用,北京XX住院病案显示原告二便失禁、二便控制力差,天津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显示原告大小便失禁。另外,关于残疾辅助器具配置的鉴定意见书中亦评定原告需配置一次性护理垫(纸尿裤),原告购买尿不湿具有合理性,其主张自事故发生日至起诉日尿不湿776.50元未超出合理范围,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外购药费用,原告称其转到普通病房期间发生感冒、闹肚子,医生要求家属购买的外购药支出,但未提交相关医嘱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关于病历复印费,原告主张该项费用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救护车费用900元,原告称该费用是从天津华兴XX转院至解放军第四六四医院发生的,并提交天津华兴XX住院病案、解放军第四六四医院住院证和诊断证明及车辆定额发票予以佐证,足以证实该项费用实际支出,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车费1500元,原告仅提交“王XX”手写收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但考虑到原告从天津XX转院至北京XX,酌情支持原告去外地就医的租车费1000元;关于挂号费,原告称是到天津医院咨询产生的费用,被告对费用不予认可。但依据住院病案,原告患有多发性腰椎骨折L1-4等伤情,原告至其他医院咨询具有一定合理性,结合原告提交的挂号专用收据,支持原告挂号费130元。综上,支持原告诉称的“医疗费”5206.50元(踝足矫形器费2400元、尿不湿费用776.50元、救护车费900元、租车费1000元、挂号费130元)。
关于家属交通费、住宿费。依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原告提交2018年7月27日、2019年1月21日的两张住宿费发票,名称记载为“王XX”,原告解释称是家属来看望原告所发生的住宿费。原告主张该住宿费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赵XX”出具的收据非正式发票,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该票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2019年1月7日的住宿费收据,该收据非正式发票,且票面记载不能反映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火车票、汽车票显示乘坐人员为多人,上述人员是否为原告必要的陪护人员,原告未举证证实,且天津XX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原告需要的护理人员最多为二人,故对上述票据的关联性不完全采信。考虑到原告脊髓损伤,双下肢截瘫,大小便失禁,伤情较重,辗转多家医院就医,且曾到北京就医,结合原告评残前需要两人护理的鉴定意见,酌情支持原告必要陪护家属的交通费住宿费合计2000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病案显示原告在天津XX住院297天(住院期间自2018年3月13日至2019年1月4日),在北京XX住院14天(住院期间自2019年1月4日至2019年1月18日),在天津华兴XX住院90天(住院期间自2019年1月21日至2019年4月21日)。原告自2019年4月25日开始在解放军第四六四医院住院。原告主张自2018年3月12日至2019年5月28日(即评残日前一天)住院,但依据鉴定意见书,原告于2019年5月24日评定为肢体一级残疾,原告住院期间应计算止2019年5月23日。综上,原告住院430天,参照天津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营养费,依据鉴定意见书,原告于2019年5月24日评定为肢体一级残疾,营养期截止评残前一日,故原告营养期为438天。原告主张每天30元标准,未超出合理范围,故本院予以支持,计算支持原告营养费13140元,对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在本案中,原告申请对其残疾辅助器具的种类、使用年限、配置时间、普通器具的价格进行鉴定。XX公司向本院出具残疾辅助器具评估鉴定意见书,本院对该意见书予以采信。结合原告年龄、伤情、肢体一级伤残等因素,酌情确定各项残疾辅助器具的赔偿年限为20年。依据评估鉴定意见书,截瘫行走矫形器费用为253333.33元(38000元÷3×20)、防褥疮床垫费用为20000元(2000元÷2×20)、防褥疮坐(靠)垫费用为25000元(2500元÷2×20)、一次性护理垫(纸尿裤)费用为60000元(3000元×20)、高靠背轮椅费用为12800元(3200元÷5×20)、护理床费用为9000元(1800元÷4×20)、框式助行器费用为1800元(360元÷4×20)、功能式踝足矫形器费用为25600元(1280元×20)、助听器费用为60000元(12000元÷4×20),以上各项费用合计467533.33元。
关于护理费,分为评残前护理费和护理依赖期间护理费。(一)评残前护理费。依据鉴定意见书,原告于2019年5月24日评定为肢体一级残疾,护理期截止评残前一日,故原告护理期为438天。该护理期内护理人数为2人。原告主张按照天津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评残前的护理费为108134.40元(45056元/年÷365天×438天×2)。天津XX公司在原告住ICU病房期间为其聘请护工并支付护工护理费,还另行支付原告出ICU病房后至2019年1月31日期间按照每天220元计算的护理费。津南劳人仲裁字[2019]第33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定被告天津XX公司支付原告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的生活护理费。上述护理费从法律性质上应属于工伤保险待遇范畴,被侵权人有权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或者其他社会保险待遇的,侵权人的侵权责任不因受害人获得社会保险而减轻或者免除,因此原告可以继续向侵权人主张权利;(二)护理依赖期间护理费。依据鉴定意见书,该期间原告护理人数为1人,应给予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脊髓损伤,目前双下肢截瘫,肌力0级,大小便失禁,构成肢体一级伤残,结合原告年龄,酌情确定原告护理依赖期限为20年,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80%。护理依赖期间护理费酌情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支持720896元(45056元/年×20年×80%)。原告自2019年7月25日至2019年8月24日聘请护工进行了护理,产生护理费8060元,该费用超出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系原告扩大的损失,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护理费合计829030.40元(108134.40元+720896元)。
关于误工费,依据鉴定意见书,原告于2019年5月24日评定为肢体一级残疾,误工期截止评残前一日,故原告误工期为438天。原告称事故发生前月均实发工资为5004元,未超出其提交工资收入单(银行流水)计算结果,故对原告月工资收入5004元予以采信。原告主张月工资应在5004元的基础上加上10.5%的社保费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津南劳人仲裁字[2019]第331号仲裁裁决书记载自2018年3月12日至2019年6月11日为原告停工留薪期。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其已经收到天津XX公司给付的自2018年3月至2018年12月的工资。津南劳人仲裁字[2019]第33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天津XX公司给付原告自2019年1月至2019年6月的停工留薪工资。停工留薪工资属于工伤保险待遇范畴,被侵权人有权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或者其他社会保险待遇的,侵权人的侵权责任不因受害人获得社会保险而减轻或者免除,因此原告可以继续向侵权人主张权利。综上,计算支持原告误工费73058.40元(5004元/月÷30日×438日)。
关于残疾赔偿金,按照《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统一城乡标准试点工作的意见(试行)》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案件,残疾赔偿金统一按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统一按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结合原告出生日期、残疾评定日期、肢体一级伤残、精神七级伤残的情况,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859520元(42976元/年×20年×100%)。截止评残日,原告父母王XX、郭XX均年满60周岁,两个女儿王XX、王XX均未成年,该四人应为被扶养人。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得超过天津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结合原告的残疾程度、四被扶养人的出生日期及原告评残时间等因素,经计算支持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506152.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残疾赔偿金合计XXX.50元(859520元+506152.50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肢体一级伤残、精神七级伤残,应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损害后果、侵权人和受害人过错比例,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鉴定费16140元,该项费用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损失而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该费用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诉请保留20年后继续主张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权利,该权利无需通过诉讼解决,届时原告可另行主张。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XX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残疾赔偿金50000元,合计120000元;
二、被告XX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XX辅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0元、营养费13140元、“医疗费”5206.50元(具体包括踝足矫形器费2400元、尿不湿费用776.50元、救护车费900元、车费1000元、挂号费130元)、家属交通住宿费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67533.33元、护理费829030.40元、误工费73058.40元、残疾赔偿金XXX.50元、鉴定费16140元,合计XXX.13元的30%,即841434.34元;
三、驳回原告王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0元,公告费260元,由原告负担9893元(已交纳),由被告唐山市XX公司负担5367元(原告已交纳,该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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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地区:北京-西城区
  • 执业单位:北京周泰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10119********78
  • 擅长领域:保险理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