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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与深圳市龙城XX管理有限公司北京丰台分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保险理赔律师团队 时间:2020年07月16日 22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龙城XX管理有限公司北京丰台分公司(以下简称龙城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2民初25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被上诉人龙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罗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裁判所依据的证据材料不符合法律规定,龙城XX提交的《合同会签表》系复印件,XX公司对于证据形式不认可,而且该表系内部流程表,对外没有效力,亦没有XX公司决策层的签字,表明XX公司不同意该表内容,恰恰印证了双方对于价格没有达成一致意见。2.一审将证明物业服务费用标准的举证责任分配给XX公司是错误的,应由龙城XX举证,在双方关于物业服务价格没有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一审未依法进行合同价款的认定。
龙城XX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XX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龙城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XX公司给付物业服务费XXX元及滞纳金390374元(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共计92天,按日千分之三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龙城XX于2016年9月6日开始为XX公司经营的“XXX”提供物业服务,包括安保、保洁、会务等内容,双方未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关于服务费用计算标准,龙城XX主张为6800元/月/人,为此其提供了一份XX公司内部的《合同会签表》中记载的财务部意见为6800元/月/人,XX公司对此标准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关于龙城XX到岗的人数统计,龙城XX陈述在此服务期间都是其自行统计的,龙城XX称该人数其都向XX公司进行了报送,XX公司亦未提出异议,但其庭审中提供的人数都是自己制作的,未有XX公司方的签字确认,XX公司认为龙城XX统计的人数过多,但仅提供了2017年2月6日自己考核的结果22人,对于其他时间内的,XX公司未提供证据。关于服务时间,龙城XX主张是从2016年9月6日至2017年2月28日,XX公司主张是从2016年9月6日至2017年2月14日,2月14日至2月28日期间的不予认可,为此龙城XX提交了2017年2月15日的工作联系函予以证明,在该函件中XX公司的工作人员肖XX于当日签署的意见“双方是否合作仍需商谈,并对服务费用金额有异议”。关于龙城XX主张的物业费数额,其制作的明细表中载明2016年9月204000元、10月231200元、11月278800元、12月278800元、2017年1月224400元、2月176800元,以上共计XXX元。关于服务质量问题,XX公司陈述龙城XX的服务质量不达标,龙城XX对此不予认可,龙城XX亦未提供充分确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充分确实的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但龙城XX为XX公司提供了物业服务,双方构成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关系,现XX公司至今未给付龙城XX物业服务费,显属不当,故对于龙城XX要求给付物业服务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具体数额,首先计算标准问题,龙城XX提供了XX公司内部的《合同会签表》,虽然XX公司不予认可,但未就此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龙城XX主张的6800元/月/人的标准予以确认,关于人数的核算,对于龙城XX统计的人数,虽然XX公司认为龙城XX统计的人数过高,但仅提供了2017年2月6日其考核的人数,而该证据仅能证明当日人数有误,无法证明其他日期的人数有误,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对于龙城XX提交2016年9月至2017年1月的人数及费用予以确认,对于2017年2月的,除2月6日当日外其他的予以确认,但经核算,龙城XX主张的2月份数额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因此龙城XX主张的物业服务费用的具体数额应为XXX元,对其主张的过高部分,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龙城XX主张的滞纳金,缺乏相应依据,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XX公司给付龙城XX2016年9月6日至2017年2月28日的物业服务费用XXX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龙城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龙城XX主张物业服务费按6800元/月/人标准计算,就此提交了《合同会签表》;XX公司主张龙城XX是按照整个物业服务期间报价,但其前期并没有完整的物业服务,只有保安和保洁,并主张物业服务费应按3000-4000元/月/人标准计算,XX公司应就其上述主张举证证明,但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于XX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XX公司关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所依据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346元,由XX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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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地区:北京-西城区
  • 执业单位:北京周泰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10119********78
  • 擅长领域:保险理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