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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施工固定总价合同可以调整价款吗?

发布者:史华德律师|时间:2023年05月31日|分类:律师随笔 |1261人看过举报


固定总价合同结算时是否可以调整合同总价,应区分不同的情形:

1.合同约定了固定总价包含的风险范围,超过约定的风险范围的,应对风险范围以外的合同价格进行调整

固定总价合同通常约定固定总价包含的风险范围,一般包括价格风险范围和工程量风险范围。在风险范围内,合同总价不进行调整;如发生风险范围以外的重大变化,应对合同总价进行调整。如合同约定建筑材料价格变化的风险范围为5%,那么建筑材料价格变化在5%范围之内的,合同总价不予调整;如建筑材料价格变化超过5%,要对价格变化超过5%的部分进行调整。

如合同对工程价款调整的办法有明确约定,要根据合同约定的调整办法进行调整。如没有约定调整办法,如何进行调整?首先参照合同约定的计价标准和计价方式对超过风险范围的部分进行计价,然后对合同总价进行调整。如果合同没有约定计价标准和计价方式或者约定不明,并且合同双方就工程价款调整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应参照施工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标准和计价方式对超过风险范围的部分进行计价,然后对合同总价进行调整。

2.如合同未约定固定总价包含的风险范围,能否对合同总价进行调整

笔者认为以下情形应调整合同固定总价:

第一,如建筑材料或人工费单价等发生重大变化并符合《民法典》规定的情势变更,应对合同固定总价进行调整。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规定:“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因而,固定总价合同在履行中如果建筑材料或人工费单价发生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按照合同约定的原固定总价进行结算,明显对一方不公平的,当事人在合同结算时可以要求调整合同总价,法院或仲裁机构应根据公平原则调整合同总价。是否属于商业风险的变化,由法院或仲裁机构根据市场变化等相关因素进行裁量。当地政府行政机关颁布的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调整的政策性文件,可以作为判断是否超过商业风险的依据之一。

《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 50500-2013)第9.8.2条规定:“承包人采购材料和工程设备的,应在合同中约定主要材料、工程设备价格变化的范围或幅度;当没有约定,且材料、工程设备单价变化超过5%时,超过部分的价格应按照本规范附录A的方法计算调整材料、工程设备费。”该文件规定的单价变化范围5%也可以作为判断是否属于商业风险的依据之一。

建筑材料和人工费单价要将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价格,与固定总价合同约定的单价进行比较,根据两者的差价进行调整。固定总价合同未约定建筑材料或人工费单价的,要依照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合同签订时和合同履行时两个不同时点的价格,根据价格差对合同固定总价进行调整。

如果建筑材料或人工费单价变化没有超过商业风险,不符合情势变更,那么当事人不能主张对固定总价进行调整。

第二,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变化引起工程造价变化或者规费、税金变化的,应对固定总价进行调整。因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变化在当事人的预料范围之外,所以

因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变化引起工程造价变化的,根据《民法典》的公平原则,应对工程固定总价进行调整。同时,有的建设工程合同把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变化约定为不可抗力,对由此引起的工程造价在当事人之间进行合理分担,进而调整合同固定总价。

目前,因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变化对工程合同价格进行调整的依据是《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 50500-2013),第9.2.1条规定:“招标工程以投标截止日前28天、非招标工程以合同签订前28天为基准日,其后因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发生变化引起工程造价增减变化的,发承包双方应按照省级或行业建设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据此发布的规定调整合同价款。”

因规费、税金必须按照国家或省级、行业建设主管部门的规定计算,且不得作为竞争性费用,所以当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变化引起规费、税金变化的,应据此调整合同固定总价。

第三,规划调整、设计变更等原因引起施工范围变化,进而导致施工工程量发生增减的,应对工程量增减部分进行计价,并调整合同总价。

如果发生规划调整或设计变更,实际施工范围相对于原施工图纸的施工范围,必然发生变化,由于合同固定总价是对原施工范围内工程量价款的约定,所以发生了工程量变更时,应对变更的工程量进行计价,并对合同固定总价进行调整。

对工程量增减部分的计价,如合同有明确约定的计价方式,要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计价。如果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并且合同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应参照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标准和计价方式对增减的工程量进行计价,然后调整合同总价。

有的地方法院对此规定了相应司法政策,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中规定:“固定总价合同履行中,当事人以工程发生设计变更为由要求对工程价款予以调整的,如何处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实行固定总价结算,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因工程发生设计变更等原因导致实际工程量增减,当事人要求对工程价款予以调整的,应当严格掌握,合同对工程价款调整有约定的,依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可以参照合同约定标准对工程量增减部分予以单独结算,无法参照约定标准结算的,可以参照施工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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