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主体是指根据《民法典》第 807 条的规定,在建设工程合同的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价款情况下,可以就该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利的主体。
《民法典》第 807 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 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一种法定的优先权,顺位上优于不动产抵押权,且不以占有或者登记为公示要件,这就使权利主体范围的界定尤为重要。由于《民法典》第 807 条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规定较为原则,实践中对其权利主体范围产生了诸多争议:与发包人签订了工程总承包合同的工程总承包人属于该权利主体当无异议,但分包人、实际施工人等主体是否属于该权利主体,均存在较大争议。
工程总承包合同的内容通常都包括设计、采购和施工等内容,因此工程总承包合同项下的分包就不仅仅是指施工分包,还包括设计分包和采购分包。 在讨论分包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时候,还应当对施工分包、设计分包、采购分包进行区分。
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与总承包人具有施工合同关系的分包人、实际施工人一般不得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 17 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该规定,只有与发包人订立了施工合同的总承包人才是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主体。与总承包人具有合同关系的分包人、实际施工人,因其与发包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发包人对分包人、实际施工人不存在直接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基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从属性,分包人、实际施工人自然无权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工程总承包与施工总承包在此问题上并无不同,亦应参照该规定适用。
但是,总承包人怠于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影响施工分包人、实际施工人工程款债权实现的,与总承包人具有施工合同关系的分包人、实际施工人可以向发包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民法典》第 535 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合同法》第73 条规定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民法典》第 535 条将其扩展为债务人的债权及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性质上属于优先权,系工程款债权的从属性权利,应当属于可以行使代位权的权利。 因此,如果总承包人怠于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影响施工分包人、实际施工人工程款债权实现的,与总承包人具有施工合同关系的分包人、实际施工人可以依据前述民法典的规定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当然,施工分包人、实际施工人可以行使优先权的债权范围以其承建工程总承包人欠付工程款为限。 同时,发包人对总承包人的抗辩,均可以向施工分包人、实际施工人主张。
《民法典》第 537 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 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根据该条规定,如果施工分包人、实际施工人的代位权成立,则发包人应当向施工分包人、实际施工人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 发包人未支付工程价款的,则施工分包人、实际施工人可以根据《民法典》第 807 条的规定向发包人主张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工程总承包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设计、采购和施工等内容。 实践中,在工程总承包合同项下,与发包人直接签订分包合同的分包人一般包括设计分包人、采购分包人和施工分包人等。 其中,发包人直接签订分包合同将部分工程交由分包人施工,双方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分包法律关系,如发包人欠付工程款,施工分包人依据前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 17 条的规定向发包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当予以支持。 但是,如果发包人直接签订分包合同将工程的设计工作或设备采购工作交由分包人完成,双方之间系工程设计合同或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分包人享有的是设计费或设备采购款债权,在发包人未按期支付相应款项的情况下,设计分包人、采购分包人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似缺乏实体法上的依据,不应当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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