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1254条规定:“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发生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
实践中,建筑物不明抛掷物、坠落物致人损害的情形时有发生
一、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的补偿责任及追偿权
不明抛掷物、坠落物致人损害的责任主体有二,一是侵权人,二是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前者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后者适用的是公平责任。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义务的适用前提是经有关机关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中的“难以”应理解为“不能”,并具有“客观不能”和“当时不能”双重含义。“客观不能”,是指经过有关机关调查不能找到具体侵权人,或者受害人的举证证明无法达到诉讼法上确定具体侵权人的标准。“当时不能”,是指承担责任时尚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事后发现具体侵权人,不影响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的事先补偿义务。此外,在高楼坠物致人损害的情况下,第1254条与第1253条在适用上存在交叉,因为实践中很难界定掉落的烟灰缸、花盆、菜板究竟属于抛掷物、坠落物还是搁置物。通说认为,该两条的区别在于能否确定坠落物品的归属和具体侵权人,能则适用第1253条,不能则适用第1254条。
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是侵权行为发生时建筑物的实际使用人,且从物理方位、抛掷物或坠落物致害的具体情形等方面判断,对受害人有致害的可能性。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可以通过“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而获得免责,此处采用了举证责任倒置。这一免责应理解为个别免责,而非全体建筑物使用人的免责,后者只发生在有证据确定具体侵权人的情形之下。通常来说,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仅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是不足够的,而应举证证明以下几种情形:损害发生时其不在建筑物内、所处位置无法实施加害行为、即使实施加害行为也无法使抛掷物或坠落物到达发生损害的位置、不占有致害物品等。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之间为按份责任,而非连带责任,具体份额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补偿份额。被侵权人不能要求某一个或一部分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其全部的损害,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按照自己应承担的份额对被侵权人进行补偿后,也不能向其他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追偿。但是,事后发现具体侵权人的,已经承担补偿责任的建筑物使用人可以向侵权人行使追偿权,受害人亦有权就其未能获得完全赔偿的损失部分向侵权人主张权利。
二、建筑物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和责任
本条第2款规定了建筑物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和责任。建筑物管理人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对进入小区物业范围内的人具有防护义务和警示义务,其义务来源于《民法典》第1198条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这一责任为不作为侵权责任和过错责任。通过督促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承担应尽的管理义务和社会责任,促使其采取必要的预防和警示措施、安装监控设备、购买责任保险等,有利于减少高空抛物、坠物行为的发生,协助查清具体侵权人,强化对受害人的救济,尽可能避免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情形出现以及由社会分担损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与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建筑物管理人之间为按份责任,建筑物管理人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侵权责任,在受害人的损害总额减去该侵权责任份额后,方是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补偿义务的范围。
三、公安等机关的依法及时调查义务
本条第3款强调了公安等机关的依法及时调查义务。公安机关作为治安行政和刑事司法的专门机关,对于高空抛物坠物造成损害后果的,应当依法立案调查,对责任人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方面,这一规定能够督促公安等机关采取现场勘测、痕迹鉴定等科技手段进行调查,有利于查清具体侵权人,避免有关机关以属于民事侵权为由将查明责任强加给受害人;另一方面,在确实不能查清加害人的情形下,公安等机关的调查结论可以作为“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证明,从而有效解决高楼抛物致人损害的归责难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