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公司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公司分配利润的,由董事会制定分配方案,由股东会负责审批。从以上条款的规定来看,公司利润分配应最终由股东会作出决定,并没有明确赋予股东、董监高等作为个人请求分配公司利润的权利。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四条明确规定,股东可根据公司利润分配决议请求公司支付利润,即“股东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有效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公司拒绝分配利润且其关于无法执行决议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公司按照决议载明的具体分配方案向股东分配利润。”同时,《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五条还规定,股东请求公司分配利润但未提交利润分配的决议的,应当驳回诉讼请求。但也规定了股东滥用权利时的规定了例外情形。该条内容为“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股东请求公司分配利润时原则上必须提供公司关于利润分配的有关决议,公司未就利润分配事项作出决议的,股东不得请求分配利润。但如果存在“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情形,股东可直接请求公司分配利润。此时请求分配利润的股东负有证明以上事实存在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