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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票制”下各市场主体的关系

发布者:杨士栋律师|时间:2023年02月15日|分类:合同纠纷 |1552人看过

2016年12月,国务院医改办、国家卫生计生委等部门联合下发《关于在公立医疗机构药品采购中推行“两票制”的实施意见(试行)》(以下简称“《实施意见》”),拉开药品流通领域的改革大幕。为应对“两票制”各市场主体包括药品生产企业、代理商与药品流通企业均积极寻找对应措施。本文就各市场主体的身份变化及风险进行简单分析。

一、两票制的由来以及面临的问题
“两票制”是指药品生产企业到流通企业开一次发票,流通企业到医疗机构开一次发票。在此之前,药品销售的惯常模式是“低开高走”,就是低价出厂,然后经过多个药品代理及过票公司层层加价、层层开发票/过票,最后高价到达医疗机构。“低开高走+层层过票”模式出现的原因是多方面的,而首要原因就是就是避税。对于药品生产企业来说,药品低价出厂意味着药品利润低,能够少缴企业所得税和增值税;对于医药代理来说,层层过票亦能起到规避所得税和增值税的效果。为了打击过票逃税行为、减少药品流通环节、降低药品虚高价格,国家开始推行“两票制”。但效果并不理想,以往各个流通环节的参与者都能分到一杯羹,如今因为“两票制”的限制,使得药品生产企业第一次开票大幅提高价格,配合代理商获得代理费用,这也使得药企财务合规和税务合规压力剧增。即所谓的“高开高走”,由于药品生产企业的销售额大幅增加,需要缴纳的税收也大幅提高。为达到避税及支付推广成本等其他目的,药品生产企业与CSO公司的联系愈加密切。
二、市场主体角色的变换及关系分析
原销售环节的药品配送企业以药品生产企业代理的身份出现,其与药品生产企业的代理合同大部分会约定,比如开票价与结算价之间的差额部分在药品代理提供发票后,由药品生产企业返还,代理商需对销售货款承担连带责任等条款,实质上还是以销售者的身份出现,不过是换了个壳而已。实质上《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药品生产企业直接与医疗机构签订《购销合同》并向医疗机构开具发票,双方均将合体价格作为其真实意思表示。而在药品生产企业与代理商私下签订的代理协议中,根据行业惯例及双方所作约定可确定,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在药品实际价格与上述合同价格之间确定一定比例费用作为代理及其他推广费用。实质上,上述模式是药品生产企业、代理商、医疗机构心照不宣规避“两票制”的应对之法。如若生产商与代理商产生矛盾诉至法院,因药品生产企业与代理商表面法律行为是代理行为,而非直接销售,其会主张上述费用是代理费用,不违反“两票制”的规定。但究其本质,既违背了公序良俗原则,又违反了涉及市场秩序、国家政策内容的部门规章,代理合同应属无效。
三、合同销售组织面临极大的风险
以CSO(Contract Sales Organization)为代表的服务外包模式,各类CSO公司为医药企业提供市场调研、学术推广、专业咨询等外包服务,以相对合规的方式为医药企业提供费用的抵扣和扣除凭证。同时,部分CSO企业由于合规问题而被税务机关和相关监管机构查处,暴露了行业对于两票制下税务风险应对的模式缺陷。税收征管实践表明,医药企业税收风险有其明显的行业特征,风险等级非常高。同时,CSO公司被追究法律责任的可能性也进一步提高。《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据此,CSO公司一旦被认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直接责任人员亦会被追究法律责任。
通过以上分析,两票制下的运营生态并没有简化主体与流程,当然一项政策的出台到达成目的,必然要经历发现问题、解决问题并逐渐优化的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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