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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侵权新颖性判断的单独对比原则

发布者:杨士栋律师|时间:2023年02月15日|分类:知识产权 |2201人看过

一、新颖性概念及由来

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专利局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含申请日)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专利性条件中的新颖性是知识产权从业者最为熟悉的三性条款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最基础的专利概念之一,也是最为熟知和理解的概念,同样也是对于专利无效最基础的考量因素。
自1474年威尼斯共和国颁布了世界上第一部专利法,到20世纪八十年代,我国借鉴了德国的专利制度架构建立专利制度时,经历了五百多年的时间。专利制度由西方国家首创后,在建立初期都只规定了新颖性条件,而没有规定创造性条件。直到1952年,美国率先在专利法中增加了有关创造性条件的条款后,受到美国的影响,其他各个国家的专利法才纷纷增加了类似规定。专利制度在创设之初,专利制度的保护对象是新的发明,随着社会进步和技术发展,仅仅保护新发明容易导致与现有技术存在区别但区别不大的发明创造被授予专利权,并不利于专利制度鼓励和促进创新的宗旨,因此才增加了要求更高的创造性授权条件。
从专利制度规定的从以上专利制度的历史溯源,我们可以清楚认识到新颖性的判断和创造性的判断存在逻辑上的递进关系。新颖性只考虑“新”的问题,创造性在“新”的基础上增加了价值判断环节——显而易见性。也就是说,在新颖性判断中,本领域技术人员针对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进行简单的比对,而采用多项现有技术结合势必导致会掺杂价值判断。
二、实务中单独对比原则的使用
多数国家的专利法律法规中对新颖性的判断依据是在某一时间点前是否存在相同的发明创造,并对相关证据的来源和形式作出了说明。欧专局在《审查指南》(2022年3月)的新颖性部分中也对单独对比的方式进行了专门的规定,“不允许将现有技术的单独特征组合在一起,也不允许将属于同一文件中描述的不同实施例的单独特征组合在一起,除非这种组合被明确教导”。对于新颖性的审查,文件中的不同段落只有得到明确说明时才能结合起来。我国《审查指南》对新颖性判断中单独对比原则的适用做出的规定更加的严格,形式要求更高。《审查指南》(2021)指出“判断新颖性时,应当将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各项权利要求分别与每一项现有技术或申请在先公布或公告在后的发明或实用新型的相关技术内容单独地进行比较,不得将其与几项现有技术或者申请在先公布或公告在后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内容的组合、或者与一份对比文件中的多项技术方案的组合进行对比。”可见,我国关于新颖性单独对比原则的适用并没有如欧专局中“除非”的情形,也即同一份对比文件中存在的多项技术方案,无论是否存在相应的技术教导均不可以结合用于评述权利要求的新颖性。
从以上对比可以看出,欧专局对新颖性单独对比原则的把握偏重于内容,对形式要求较低一些,而我国对于该原则适用的要求内容与形式兼重,差别主要体现在形式上。我国司法实务中,进行新颖性判断时完全遵循上述审查指南中关于单独对比的原则:即使使用的是对比文件中多个不同段落,但通过分析整体技术方案能够确定这多个段落中的内容属于同一技术方案,仍可用于评述新颖性。
单独对比原则是评价是否具有新颖性的重要原则,实务中证据的种类繁多,证据内容存在跨行业等专业知识。只有深究法条的本意,才能在这些浩瀚的资料里剥茧抽丝,分离出有价值的东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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