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方会收取一定数额的费用,一般以手续费、服务费、咨询费、咨询服务费等名目收取,在融资租赁业务中收取服务费成为了一种行业惯例。表现形式主要是;1、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并在支付转让价款中直接扣除或要求承租人先行支付 2、另行签订咨询服务协议,单独收取。
司法实践中对于上述费用的性质的认定存在争议,存在两个层次的认定问题,第一层是直接将形式上为融资租赁实质上属于民间借贷关系,第二层是认定为融资租赁关系后,对于收取的诸如咨询费等费用时存在支持与否两种司法裁判观点。本文旨在第二层次上进行概括分析司法裁判实务的各方理由,因融资租赁合同为《民法典》所规定的有名合同,关于融资租赁合同中能否收取咨询服务费至今尚未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地域不同裁判也不尽相同,目前对于是否能够收取咨询服务费有的案例,分为支持派与否定派两种阵营。1、出租方“出力”了
如出租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诸如项目协议起草、筹集融资款项、现场尽职调查及融资租赁业务中的规划方案提供、交易结构设计、流程优化改进、财务或税务策划、租赁项目管理等工作,那么根据合同约定,出租人已经完成了合同义务,理应获得相应的服务对价。
2、没“出力”但尊重合同意思自治
意思自治是民事私法领域的重要原则,也是市场经济之下的必然规律。平等市场主体之间基于对履约成本、收益和风险的综合判断签订的合同在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以及自由意志原则下应当得到充分的尊重。融资租赁公司与承租人之间约定咨询服务费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应当根据约定优先的原则予以支持。
3、行业惯例
《民法典》规定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的规定。行业惯例虽不等同于交易习惯,但体现了交易习惯的本质。
1、没有证据证明融资租赁公司提供了独立于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之外的服务 融资租赁业务是承租人通过融资租赁方式获取资金,双方进行业务洽谈是出于对双方均有利益所得而取得一致意见的基础上才能成立涉案之业务。除此之外,没有证据证明融资租赁公司提供了何种独立于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之外的服务。根据《民法典》第 746 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根据购买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确定。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出租人向承租人收取的租金通常已经包含了出租人的成本和合理的利润。因此法院认定该费用已经作为成本计入了租金,额外收取该部分费用属于变相增加融资方的融资成本。基于目前的裁判事实,从出租人的角度进行防范的措施:1、另行签订《咨询服务协议》或者《服务协议》,明确约定咨询服务费单独支付,且不得从支付的融资款中予以先行扣除。2、固定在融资租赁过程中提供相应服务的证据,并要求承租人确认已经完成并予以认可的确认文件。3、放弃其他收费项目,仅仅利用提高租金的形式来平衡收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