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士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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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及不正当纠纷侵权举证及裁判案例

发布者:杨士栋律师|时间:2023年02月15日|分类:知识产权 |1318人看过

一、基础证据

商标权属证据是提起商标权之诉的基础,商标注册证作为国家行政机关出具的权属证明,商标注册证内容包含商标标识、类别、子类别、核定使用商品等。除非有相反证据证明,否则其证明力一般难以反驳。另外诸如:知名度证据、侵权证据、恶意证据、损害结果证据等。同时在庭审过程中避免出现证据瑕疵,需确保商标权在诉讼过程中处于有效期内(商标权每次注册的有效期为10年,期满前12个月可申请续期)。在原件遗失的等无法出具原件的情况下,应当在开庭前四个月向商标注册机关申请出具商标注册证明。

二、注意事项

证据是认定事实的依据,诉讼举证应当仅仅围绕证据三性: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三者缺一不可,缺少以上三要素的证据会被认定为无效证据。合法有效的各证据之间应当是存在客观联系,且相互印证的,在收集证据的过程中注意内容以及手段的合理合法,充分分析证据之间的关联性,相辅相成,方能证明案件事实。以下证据均会被认定为无效证据:举证内容不真实,虚假伪造证据;取证主体、程序不合法,采用胁迫、暴力等非法途径取得的证据;举证证明目的与案件无关,对于案件事实认定毫无意义的证据

一般侵权纠纷案件中举证规则为“谁主张谁举证”,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中举证责任多在于商标专用权人,因举证责任在诉讼案件中处于重中之重,在取证举证过程中应当多加注意,涉及专业性较强部分,建议由专业人员处理。

三、部分裁判结论

1)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亦非认定不正当竞争的必要条件

(2) 商标显著性的判断:即在相关公众看来,某符号标志在特定商业语境中的首要含义,与某类商品或服务的通常含义之间的远近疏离关系。二者离得越远显著性越强,反之则越弱。根据现行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不得注册为商标。即便注册成功了,也完全可以因缺乏显著性而被宣告无效。

(3)商标的正当、合理使用:现行商标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实践中,被诉侵权人可以根据此条规定,提出自己是在非商标意义上正当、合理使用涉案标志。在具体个案中由执法和司法机关结合涉案标志的字体形态与使用语境、是否突出性使用、与原告商标的近似程度、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和显著性以及被诉侵权人的使用意图等多种因素,充分全面地予以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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