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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僵局

发布者:杨士栋律师|时间:2023年02月15日|分类:合同纠纷 |5653人看过

合同僵局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类,一是合同已经不能履行,二是合同不适于强制履行,三是合同履行的费用过高,四是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经催告仍然如此。

在合同有效的前提下,合同僵局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征。第一,无解除权人已明确表示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主要义务,通常表现为要求解除合同。第二,未完成的合同义务不能或者不适合持续强制履行,且这种履行不能状态从一般意义上已经失去了消除障碍的可能。第三,有解除权人坚持不行使解除权。破解合同僵局能否适用法定解除权中的不可抗力情形或者援引情势变更原则来破解?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也就是说,当事人的客观违约行为是存在的,在责任承担时,可以理解为因不可抗力阻却了其违法性。情势变更,则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当事人不可预见的事情的发生或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情势变更,导致合同的基础动摇或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显失公平时,应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解除合同的法理。情势变更原则,已由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固定下来,它也被视为最早上升到规范层面的合同司法解除制度。但是,无论不可抗力还是情势变更,强调的都是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从而构成契约信守原则的例外制度。
在违约的情况下,只有守约方才享有合同解除权。在理解合同僵局时,更容易与之产生混淆的是情势变更。而情势变更成立的要件,其一是合同成立以后交易基础条件发生了重大变化,因此是基于客观原因而不存在当事人主观违约的情形。其二是发生情势变更时,合同尚能履行,只是这种履行会带来显失公平的结果,并不当然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其三是双方当事人对情势变更均无过错。因此情势变更情形下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当事人无需承担违约责任,法院将情势变更带来的不利风险在当事人之间予以分配。当违约方继续履约所需的财力、物力超过合同双方基于合同履行所能获得的利益,合同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时,为衡平双方当事人利益,可以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但必须由违约方向对方承担赔偿责任,以保证对方当事人的现实既得利益不因合同解除而减少。民法典580条第二款: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第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第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第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这个条款是一项排除履行规则。但在具体适用中遇到的问题是,如果违约的债务人已无法履行合同,他只能根据合同法110条对抗债权人的实际履行请求。而抗辩权的属性是消极、被动的。如果守约方并没有要求继续履行,基于继续履行的被动防御权利就没有了用武之地。也就是说,发生合同僵局时,守约方有解除权但不行使,而违约方并不享有合同解除权。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商事审判会议纪要》,也就是《九民纪要》第48条出现,直接对治合同僵局。这个规定一方面明确违约方不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另一方面,则对一些长期性合同如房屋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形成合同僵局时,认为违约方可以起诉请求解除合同,并对可予支持的情形进行了规制。同时强调,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违约方本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不能因解除合同而减少或者免除。《民法典》580条和《九民纪要》48条的规定,可以归纳出这样几个适用条件。一是违约方起诉解除合同主观上并无恶意。二是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且强制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三是守约方继续履行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最后,值得一提的是,违约方在满足一定条件时能够主张终止合同权利义务,但是同时需承担违约责任等后果,以保障守约方不因合同终止而导致预期利益损失。所以,如果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合同权利义务终止条件的,还需释明守约方仍有权要求违约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民法典580条第二款,从这个条款安排的章节、采用的措辞中能够体察到立法旨意的一些端倪。第一,这个条款出现在违约责任章节,而非合同权利义务终止这一章节,意味着从合同法的体系来说,它属于违约救济的措施之一。第二,条文表述为“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进一步说明它是与其他违约救济形式并列的。第三,强调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意味着它是一项形成诉权,必须请求公权力机关作出裁判,与通常解除权作为形成权行使方式上有所区别。第四,这里说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通常理解为不具有溯及力。因此这个条文的设置,并非一般意义上直接赋予违约方以合同解除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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