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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XX公司等与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者:刘东海律师|时间:2020年08月19日|分类:综合咨询 |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行初333号行政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闵XX系XX公司员工,于2016年3月21日入职该公司,在该公司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沙河XX担任生鲜理货员工作。
2016年6月2日上午11时30分许,闵XX与客户一起前往超市旁边的仓库清点货物,后在返回超市途中,在于辛庄村诊所弯道处被机动车撞倒发生交通事故。经医院诊断为:1.创伤性失血性休克,2.右侧耻骨下肢骨折,3.右胫骨平台骨折,4.右侧髋臼骨折,5.全身散在皮擦伤,6.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7.骨盆骨折,8.右膝关节创伤性功能紊乱、前交叉韧带断裂、创伤性髌骨脱位、外侧半月板损伤,9.左膝关节创伤性功能紊乱、骨挫伤、前交叉韧带损伤、髁间嵴撕脱性骨折。
2017年2月17日,闵XX向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海淀人保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及相关材料。因闵XX与XXX超市之间存在劳动争议,海淀人保局于同年4月26日作出中止通知。11月17日,闵XX向海淀人保局提交了生效的劳动仲裁书,确认其与XXX超市自2016年3月2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同日,海淀人保局予以受理,经调查后认定,闵XX所受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所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海淀人保局于2018年1月15日作出京海人社工伤认(1080T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工伤决定),认定:2016年6月2日上午11时30分许,XX公司职工闵XX与业务员一起前往仓库清点货物及补货,在返回超市填写订货单时,途中经过昌平区沙河XX弯道处,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医院诊断为:1.创伤性失血性休克,2.右侧耻骨下肢骨折,3.右胫骨平台骨折,4.右侧髋臼骨折,5.全身散在皮擦伤,6.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7.骨盆骨折,8.右膝关节创伤性功能紊乱、前交叉韧带断裂、创伤性髌骨脱位、外侧半月板损伤,9.左膝关节创伤性功能紊乱、骨挫伤、前交叉韧带损伤、髁间嵴撕脱性骨折。闵XX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海淀人保局向双方当事人送达被诉工伤决定。XX公司对该工伤决定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海淀人保局作出的被诉工伤决定。
2018年7月26日,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海淀人保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有对本辖区内相关单位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认定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根据已查明事实,闵XX作为XX公司单位员工,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从仓库返回超市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伤害,其所受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海淀人保局据此作出被诉工伤决定,其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规章得当。同时,海淀人保局在进行工伤认定的过程中,履行了受理、告知、调查、作出决定并送达的程序,符合法定程序。
XX公司主张,闵XX发生事故伤害的时间不是工作时间,且海淀人保局适用法律错误。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及《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工伤保险实施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不承担举证责任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职工或其近亲属提供的证据,或自行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决定。本案中,XX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闵XX发生事故伤害的时间不是工作时间的主张。其次,海淀人保局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工伤,将闵XX发生事故的地点,即超市与仓库之间的道路认定为工作场所,符合闵XX的工作内容,属于合理场所,其法律适用并无不当。因此,对于XX公司的上述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XX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XX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略为:1.本案事实采信存在错误,闵XX当天不是上班时间,是为办理私事,在休息日出去路上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应当认定为在上下班途中所发生的交通事故;2.本案适用法律错误,没有证据证明闵XX是在上下班的必经途中发生事故,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错误;3.被诉工伤认定作出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海淀区XX、闵XX均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XX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XX公司给闵XX出具的开支证明,2.员工薪资待遇协议书,上述证据证明闵XX的工资情况;3.闵XX2016年3月、4月及6月考勤记录表,证明闵XX2016年6月2日没有上班打卡记录。同时,XX公司当庭出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法规依据。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海淀区XX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工伤认定申请表及工伤认定申请书,证明闵XX向海淀人保局提交的申请文件;2.闵XX身份证,证明闵XX身份;3.闵XX劳动合同,证明闵XX与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4.诊断证明、病历及放弃声明,证明闵XX受伤情况;5.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闵XX受伤害发生的时间和地点;6.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证明,证明闵XX的受伤情况及当时所从事的工作;7.电话录音文字记录2份、光盘2张及闵XX身份证,证明闵XX是在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事故;8.证明,证明XX公司在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出具了相关材料,认定受伤的时间以及工资的情况;9.企业信息查询,证明XX公司注册地址在海淀区,是海淀人保局的管辖范围;10.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身份证明,证明其委托权限合法;11.询问通知书及邮寄单,证明海淀人保局履行了询问告知义务;12.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13.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明,证明XX公司代理人到海淀人保局处接受询问调查;14.收入证明,证明XX公司向闵XX发放工资的情况,证明存在劳动关系;15.考勤记录及管理制度,证明闵XX工作的起始时间以及规章制度;16.事故报告及未参保证明,证明XX公司否认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闵XX缴纳社会保险;17.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证明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因涉及劳动争议中止了案件;18.劳动仲裁裁决书,证明XX公司与闵XX之间从2016年3月起存在劳动关系;19.询问通知书及邮寄单,证明在劳动关系裁决后海淀人保局再次向XX公司送达询问通知书;20.企业营业执照,21.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明,证明XX公司委托代理人到海淀人保局处接受调查;22.《关于闵XX工伤认定的说明和异议》及未参保说明,证明XX公司没有给闵XX缴纳社会保险;23.调查笔录4份、照片、光盘1张及《依法参加工伤保险通知书》,证明XX公司在昌平经营超市的情况;24.材料接收凭证及受理通知书,证明海淀人保局受理了闵XX的工伤认定申请;25.送达回证,证明海淀人保局依法履行送达程序。同时,海淀人保局当庭出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工伤保险实施规定第七条至第十六条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的法律规范依据。
在法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闵XX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企事业单位内部劳动责任书,2.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上述证据证明XX公司与闵XX之间从2016年3月起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交通事故当天闵XX还在上班;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闵XX发生事故伤害的时间和地点;4.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诊断证明书,证明闵XX的伤情;5.交通事故当事人出具的证人证词,证明当时闵XX是因为工作的原因在工作地点发生了交通事故;6.北京市红十字会紧急救援中心院前急救医疗记录,证明闵XX受伤的时间和地点;7.XX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XX公司与闵XX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工资发放情况;8.闵XX父亲闵XX与XX公司法定代表人冯X之间的通话录音记录及光盘一张,证明闵XX于2016年6月2日发生的事故和工作有关,通话中双方并未否认这个事实;9.闵XX父亲闵XX与房XX的通话录音记录及光盘1张,证明闵XX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证据认证如下:XX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具备关联性,一审法院予以采纳;但是,证据1的内容无法证明闵XX的出勤情况;证据3系2016年3月、4月及6月的考勤记录,所体现的闵XX每天打卡的时间、次数及休息日均不固定。闵XX于2016年6月2日中午12时许发生交通事故伤害,在XX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闵XX当日未出勤的情况下,该考勤记录尚不足以证明上述证明事项,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的证明事项,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海淀人保局提交的全部证据形式上符合证据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备关联性,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其中部分证据与XX公司提交的证据内容一致,已在前述中得到认证,其他证据能够证明相关待证事实,一审法院均予以采信。
闵XX提交的全部证据均与在行政程序中向海淀人保局提交的证据内容一致,已在前述中得到认证。
上述证据全部随案卷移送本院。经审查核实,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亦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及工伤保险实施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不承担举证责任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职工或其近亲属提供的证据,或自行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决定。
本案中,闵XX发生事故的地点在超市与仓库之间,结合闵XX的工作性质和工作内容,海淀人保局认定闵XX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并无不当。XX公司主张闵XX发生事故伤害的时间不是工作时间,且并非位于工作地点,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以证明其主张。
此外,XX公司关于被诉工伤决定作出程序违法之主张,经审查,海淀人保局在进行工伤认定的过程中,履行了受理、告知、调查、作出决定并送达的程序,本院对其合法性予以确认。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依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北京XX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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