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东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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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XX与北京市XX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东海律师|时间:2020年08月20日|分类:综合咨询 |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林XX与被告北京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国荣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许济舟、王XX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林XX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XX公司返还租金、押金、进场费共计38万元;2、要求判令被告XX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8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XX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1日,林XX与XX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合作经营水吧,合作方式为XX公司在2018年11月21日前提供并交付场地,林XX提供经营场所需要的其他全部资源及相应开支,并每月向XX公司支付35000元的收益。后,林XX依约支付押金、租金、进场费共计39万元,但XX公司一直未能交付经营场地,仅退还了1万元的进场费。故,林XX诉至法院,要求XX公司返还上述款项。
被告XX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18日,王X作为出租方、甲方与林XX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定金协议》,约定:就乙方承租甲方可依法出租的商铺事宜订立本协议;乙方进入甲方市场西单新一代区,铺位编号12平方,总面积约15平方米,经营鲜动力品牌的水吧产品;乙方交纳定金2万元,如在进场项目审批完成后,乙方拒不进场,定金不给予退还。协议下方有王X、林XX的签字。
同日,林XX之夫郭XX通过支付宝向王X转账2万元。
2018年11月20日,XX公司作为甲方与林XX作为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经营。合作项目名称为鲜动力水吧,经营地址为西单新一代商城门口,合作期限为2018年12月1日至2020年12月1日。甲方负责提供场地,不参与经营管理,乙方提供全部资源及开支,负责日常运营。无论店铺盈或亏,甲方都可获得固定收益。甲方应当在2018年11月21日之前将场地交付给乙方,乙方负责装修、布置、前期准备。乙方按每月35000元的标准向甲方支付固定收益,乙方每3个月向甲方支付一次收益。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向甲方支付前3个月的收益即105000元。为保证诚信履行本协议约定义务,乙方在本协议签订之日向甲方支付保证金105000元,如合同期满且乙方不存在任何违约情形,甲方将保证金无息退还给乙方。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乙方须在三日内支付甲方租金。协议另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协议下方有XX公司的盖章、法定代表人魏XX的人名印章、林XX的签字。
同日,林XX之子郭XX1向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XX转账21万元;XX公司出具收据,分别载明今收到林XX交来西单新一代商场门口押金(3个月)105000元、今收到林XX交来西单新一代商场门口租金(3个月)105000元,收款单位处均盖有XX公司合同专用章。
2018年11月21日,林XX之子郭XX1向王X银行转账16万元。
2018年12月6日,XX公司作为甲方与林XX作为乙方签订《解除协议》,载明:关于甲乙双方“西单新一代商场门口店铺”的合作协议书(签订时间2018年11月20日),因甲方不能及时让乙方进场原因,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合作协议解除,甲方于2018年12月13日退还乙方所交租金及押金21万元,甲方于2018年12月31日前退还乙方所交进场费18万元,待钱退还完毕合作协议书才正式失效,双方结清后互补追究责任。协议落款处有XX公司的盖章、魏XX及林XX的签字。
林XX庭审中陈述,王X系XX公司员工,转账给王X的16万元为进场费,定金协议虽然与王X个人签订,但王X代表公司,在《解除协议》也约定相关费用均由XX公司退还。2019年4月1日,魏XX通过微信转账向林XX之夫郭XX支付1万元,之后再无法联系。
上述事实,有林XX提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林XX与XX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解除协议》,均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恪守履行。XX公司在《解除协议》中自认因自身原因导致林XX无法进场,承诺退还租金、押金、进场费用,其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履行退还义务。故,林XX要求XX公司退还21万元租金及押金、17万元进场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XX公司逾期不退还费用,还应承担相应给林XX造成的利息损失。由于XX公司未按照《解除协议》约定的时间履行还款义务,林XX要求自2018年11月21日即林XX最后一次转账之日起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XX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林XX押金、租金、进场费共计38万元;
二、被告北京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XX逾期退还费用的利息损失(以38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5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北京市XX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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