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杨凯律师 时间:2022年05月24日 124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2018年3月,张某与李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张某将名下的房屋出售给李某,李某2018年5月30日前支付房款,收到房款后张某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李某2018年5月15日支付了房款,但张某却以出租未到期为由拒绝办理过户。2018年8月,李某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张某继续履行合同并办理过户手续。2019年1月法院经过审理支持李某的诉讼请求,双方均未上诉,判决生效。判决生效后,张某未履行判决,李某申请强制执行后法院通过当地不动产登记中心将房屋落户于李某名下,不动产登记证书载明时间为2019年6月6日,6月30日张某交付房屋。
2020年1月李某向法院起诉张某,要求张某支付自2018年5月15日至2019年6月30日之间的租赁损失。张某认为不合理,遂委托律师代理案件。
【承办经过】
张某向律师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效力存疑,其之前已经向相关法院起诉,要求撤销,最终败诉,但张某一直通过法律途径继续主张权利。由于张某坚持上述陈述内容,律师只能从两个层次制定答辩测量,一是《商品房买卖合同》效力问题,张某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二是租金损失的起算时间如何界定。庭审中,律师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但由于关于合同效力的相关判决已经生效,张某后续主张权利的行为暂不能影响生效判决,该主张未被法院采纳。但租金损失起算,律师主张从不动产登记证书载明的时间2019年6月6日起算,并得到法院采纳。最终法院仅判决了变更登记后的租金损失。将李某要求的1年多的租金损失,降为不到1个月的租金。
【办案总结】
1、签订合同时,可以对相关损失的计算方式进行约定。一旦对方当事人违约,可以最大限度保护自己的权益。
2、不动产权属变更之日以实际变更之日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