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现实的借贷案件中,以个人保证方式的担保情形比比皆是,它的手续比较简单,无需登记备案,为很多人所采用,表现形式也多种多样。但法律中规定的个人保证担保有两种方式:一种是一般保证,另一种是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
在生活中更为常见的是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即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既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没有先诉抗辩权。
当然,如果债权人不及时行使权利,可能会导致保证责任消灭,从而失去应有的担保效力。这种导致连带保证责任消灭的特殊情形是“保证期间的经过”。
【连带责任保证的消灭】
保证期间是指当事人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保证期间,按照约定执行。保证人和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法律规定保证期间为6个月。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债权人在该期间向保证人主张连带担保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那么问题来了,在约定或者法定的保证期间内,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会发生什么样的法律后果呢?人民法院是否应当主动进行审查保证期间是否经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1条明确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
【律师释法】
如果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其他方式的主张权利,那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即归于消灭。该消灭并非保证人的抗辩权,而是保证债务的实体权利。在此情况下,法院应当依职权主动审查保证期间是否经过,而不能以“保证人是否提起相应抗辩”为审查依据。因此,在债权人诉请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况下,法院应当对该请求的请求权基础是否存在予以审查,以作出正确裁判。保证期间是否经过,属于案件基本事实,法院应当主动予以审查,而不因保证人未提出相应抗辩而免于审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