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个孩子都是父母的掌中宝,但在校期间,同学发生磕碰,避免不了,若发生意外,该如何维权自己的合法权利?
【案情简介】
不满8周岁小张与小胡某小学的学生。2020年11月23日上午10时59分,小张在校园内返回教室途中被小胡打闹推倒,导致小张面部眉骨部位磕碰到校园台阶处,造成小张眉骨部位受伤当即面部流血不止。后经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小张右眼上睑眉弓处有一长达5cm的皮肤裂伤口,行右眼睑皮肤裂伤清创缝合术,现眉骨部位遗留有疤痕。此后双方父母及校方因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小张父母便一纸诉状递到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中,受害人原告小张和致害人被告小胡均未满8周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某小学仅辩称已经对学生进行了相关的安全教育,但是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已经充分履行了教育、管理职责。对原告小张的伤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校方责任险的约定,依据《中华人民保险合同法》,依法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小张予以赔偿损失。
【释法说理】
第一,关于诉讼主体的问题。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二十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结合本案来说,小张与小胡均不满8周岁,若向法院进行诉讼,则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须由各方的法定代理人进行代为诉讼,参与庭审活动。
第二,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99条规定,不满8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校园伤害事故,对学校适用的是过错推定原则,在学校能够证明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情况下,才能免除侵权责任,否则将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同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88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但在司法实践中,学校基本上都在保险公司购买有校方责任险,所以在诉讼中,可将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后,根据法律规定,判决各方承担法律责任。
通过本案,本律师想说明的是,父母作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在平时生活中注重对孩子安全意识的培养,强化安全防护意识,避免对孩子自身或他人造成损害,才能更好的保障孩子在今后的生活学习中健康成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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