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X,女,1993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四川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博美兴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XXXX3330796H。
法定代表人:陈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XX,广东XX律师。
上诉人吕X与被上诉人广东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吕X不服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19)川0603民初30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第一,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提交的《联营合同》来确定管辖不符合诉讼程序,管辖权异议审查属于形式审查,将《联营合同》纳入审查范围属于实质审查,程序错误。第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本案中没有约定履行地点,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原审被告退还保证金及支付利息,故原审被告一方即上诉人一方为接收货币方,因而本案应由原审原告所在地即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为减少诉累,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裁定本案由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联营合同书》对管辖明确约定“对履行本协议所产生的纠纷经双方协商后不能解决时,双方同意提交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约定所指甲方即本案原审被告,此约定不违反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应属有效,故本案应由被上诉人所在地,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