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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XX公司、赖X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红明|时间:2020年09月03日|24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XX商业服务用房01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XXXX0600MA64XRP8XL。
法定代表人:张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四川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赖X,男,196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四川XX律师。
原审被告:张X,男,197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上诉人四川XX公司(以下简称联行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赖X及原审被告张X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川0603民初1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行者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双方签订的《解除加盟协议书》中第一条是附条件的约定,需被上诉人将成都XX公司合法注销后,才能满足退款条件,但被上诉人伪造股东签名制作公司清算报告、股东会决议,违法注销成都XX公司,属于不正当促成条件成就,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应当视为条件不成就,上诉人不应当退款;2.证人宋X出庭证实其未在公司注销文件上签名的事实,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特提出上诉。
赖X辩称:成都XX公司注销是由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共同委托代办注销手续的,程序合法,且已经取得工商机关的注销登记,即使注销不合法,也应当由上诉人向工商登记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诉讼撤销登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综上,请求驳回上诉。
张X述称,成都XX公司没有召开股东会也没有进行股东清算,上诉人采用非法手段注销公司,给公司造成不良影响及损失,其他意见与上诉人一致。
赖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联行者公司退还赖X加盟费338930元,并自2019年2月20日起,以33893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标准向赖X支付违约金;2.张X对联行者公司的上述付款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联行者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受理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4日,赖X(乙方)与联行者公司(甲方)签订《加盟及合作协议书》约定:“鉴于甲方拟与乙方共同成立一家公司(公司名称暂定为成都市XX,简称目标公司,该公司实际名称以工商登记为准),该公司作为甲方在成都市区域内的独家加盟公司……一、加盟条件及甲方支持……2.乙方向甲方缴纳加盟费人民币70万元……4.目标公司注册成立后,为完成成都市场整体产业链的体系,乙方配合甲方在成都市场注册‘联行者维修公司’、‘联行者租赁公司’,注册方式为认缴制,以上公司的所有注册费用均由甲方承担,以上公司持股比例为甲方持股49%,乙方持股51%;分行比例为甲方30%,乙方70%。以上公司股东具体权利义务以其公司章程为准……二、加盟费支付方式1.本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缴纳加盟费40万元整。2.目标公司开户许可证办理成功后3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缴纳剩余加盟费30万元整……三、目标公司具体情况、经营范围及排他性1.目标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其中甲方持股比例为20%,乙方持股比例为80%……4.目标公司负责在成都市场内专属独家经营、代理、经销、专卖、批发、零售甲方包括新能源汽车、汽车租赁、维修等在内的系列业务……四、甲方的义务……3.甲方保证目标公司在成都市场的独家代理资格,协助乙方进行销售布局、各区县招商、管理体系建设、广告单页的设计指导等……五、乙方的义务……8.乙方只能在甲方授权的区域内开展业务,不得在其它区域销售商品……七、协议生效与解除……2.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解除本协议”。
2018年5月7日,蔡XX向联行者公司支付40万元,并附言“加盟费”。同日,联行者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成都市公司交款加盟金肆拾万圆整。联行者公司庭审中确认收到赖X支付的40万元。
2018年11月5日,赖X(乙方)与联行者公司(甲方)、张X(保证人)签订《解除加盟协议书》,约定:“……就解除双方于2018年5月4日签订的《加盟及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加盟协议’)事宜,达成以下协议……一、乙方在成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经营期间,在未缴清加盟费的情况下,单方面提出解除加盟协议,经双方协商,乙方承诺承担XX公司所有的债权债务,同时在2019年2月8日前完成注销XX公司的所有手续。二、根据甲乙双方签订的加盟协议,乙方应在XX公司注册完三个工作日内缴清加盟费70万元,乙方按合同约定支付40万元加盟费后,剩余30万元加盟费至今未缴。经双方协商,甲方同意于2019年2月8日后在乙方完成注销XX公司情况下七个工作日内退还乙方加盟费338930元。保证人张X身份证号:XXX××××××××自愿为甲方退还乙方加盟费的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如甲方未按本协议约定退还乙方加盟费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照银行同期利率的2倍标准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
2019年2月3日,成都市武侯区行政审批局作出《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武侯)登记内销字[2019]第002776号】“成都XX公司:经审查,提交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销登记申请,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我局决定准予注销登记”。
联行者公司于2019年5月13日在成都市武侯区行政审批局查询企业信息,通知单显示“成都XX公司登记状态为已注销”。成都XX公司成立时的股东为赖X、宋X、联行者公司。联行者公司还提交了其查询到的2018年11月29日成都XX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内容为“参加人为赖X、宋X、张X(联行者公司委托代表人),全体表决依法解散,同意公司注销……,股东签名处有赖X、宋X、张X字样,以及联行者公司印章”;提交了其查询到的2019年1月25日成都XX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内容为“参加人赖X、宋X、张X(联行者公司委托代表人),全体股东审查确认,对2019年1月25日清算报告内容无任何争议,一致通过2019年1月25日的清算报告。股东签名处有赖X、宋X、张X字样,以及联行者公司印章”;还提交了其查询到的成都XX公司清算报告一份,公司清算组成员签名处有赖X、宋X、张X字样,以及联行者公司印章”联行者公司还提交了有“宋X”签字的落款时间为2019年5月29日《证明》(系打印件)一份“2018年11月29日关于解散成都绿源联行者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股东会会议我并未做任何签字,2019年1月25日所确认的清算报告股东会决议我未作任何签字,我对以上股东会决议并不知情”。
一审法院认为,《解除加盟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在协议中,各方当事人约定了退还的金额以及退还的条件,即“于2019年2月8日后在赖X完成注销成都XX公司情况下七个工作日内退还赖X加盟费338930元”,赖X提供了在规定时间内注销该公司的依据,联行者公司抗辩认为因部分股东本人未在注销程序中签字,故注销程序违法,联行者公司不负有退还加盟费义务;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在《解除加盟协议书》中双方并未约定注销程序,仅约定了在期限内注销公司即退还;其次,联行者公司的抗辩也仅提供了打印件证明一份,再未提供其他补强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联行者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否认签字股东的表决权对注销程序的影响;最后,经过庭审询问,联行者公司在查询到成都XX公司注销后,以及发现其抗辩的股东签字存在不真实后,并未积极主动的采取相应救济手段维护己方权益,而仅是到庭抗辩不应退还加盟费,基于此,一审法院认为联行者公司的抗辩不足以推翻赖X的诉请。
关于违约金,因协议中约定了联行者公司未按协议约定退还加盟费,赖X有权要求联行者公司支付违约金,但通过对协议条款进行解读,对于违约责任约定为“按照银行同期利率的2倍标准”计算,并未明确是按照原告请求的有起止时间、同期利率的2倍,还是按照尚欠数额×同期利率×2,双方约定不明确,故一审法院认为违约金计算标准按法定,即以33893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9年2月20日起算。
关于张X的责任问题,因在协议中张X承诺自愿为联行者公司退还加盟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张X对于338930元加盟费的退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违约金因张X并未承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张X对违约金不承担支付义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一、四川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赖X退还加盟费338930元及支付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33893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9年2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违约金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张X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加盟费338930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赖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围绕其上诉主张提交了新证据:新津公司注销协议,拟证明该份协议上宋X的签名与案涉成都XX公司股东会决议、清算报告上的签名不一致。赖X质证认为该份协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张X对该份证据不持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诉争事实并无关联,无法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亦申请证人宋X出庭作证,拟证明案涉公司注销文件上宋X的签字并非本人所签,宋X当庭证实案涉股东会决议及清算报告上的签名非本人所签,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张X对证人证言不持异议。本院审查认为,案涉公司注销文件上宋X的个人签名是否为本人所签,与本案诉争事实并无直接关联,即使证明签名虚假,亦无法达到上诉人所主张被上诉人以不正当手段促使条件成就的证明目的,故对证人证言本院亦不予采信。另,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对案涉公司注销文件上宋X、张X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如上所述,鉴定结果不论为何,均无法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故本院认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实际意义,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民事二审案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围绕上诉请求有关的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理。按照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争议焦点为:联行者公司应否向赖X退还加盟费及利息。
本案中,赖X向联行者公司主张退款的依据为双方2018年11月5日签订的《解除加盟协议书》中第二条“甲方(联行者公司)同意于2019年2月8日后在乙方(赖X)完成注销XX公司情况下七个工作日内退还乙方加盟费338930元”之约定,赖X将XX公司注销后,联行者公司以注销程序不合法为由主张赖X以不正当手段促使条件成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九条“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之规定,所谓“不正当”是指行为人为自己的利益故意干预条件的自然发展,而本案中,联行者公司是XX公司股东之一,XX公司注销过程中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公司清算报告等文件上均有联行者公司加盖的印章,其对XX公司注销过程是完全知情并全程参与的,且注销XX公司本就是联行者公司所期待发生的事实,故难以认定赖X系以不正当方式促成条件成就,现赖X主张联行者公司退还加盟费并支付利息,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
综上,四川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84元,由四川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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