柯国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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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买的房屋被查封,案外人申请执行异议之案(亲办案例)

发布者:柯国娟律师 时间:2021年07月27日 295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外人王XX异议称,2010年1月18日,案外人与A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类合同,购买了案涉房屋,后A公司将房屋交付给窦外人。法院的查封侵犯了案外人合法权益,请求中止对该房产的执行,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

本院查明,XX公司与XX公司、XX公司、叶XX、欧XX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执行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最高法民终XX号民事判决,维持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鄂民二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

一、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XX公司债务重组本452XXXX6771.31元并支付截至2014年12月22日的利息398974.46元,以及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该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452XXXX6771.3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

二、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XX公司律师代理费500000元;

三、XX公司、叶XX、欧XX对判决第一、二项XX公司所负X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XX公司、叶XX、欧XX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XX公司追偿: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15日执行裁定,对涉案的房产再次予以续查封。

另查明,2010年1月18日,案外人王XX与XX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该公司开发的位于襄阳市东风大道XXX第50幢302号房,合同约定,规划用途为住宅,建筑面积77.83平方米,合同约定房款为224184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合同签订后,案外人接收案涉房屋。XX公司于2010年8月28日向案外人出具了金额为224181.53元的销售不动产统一网络发票。XX公司又于2012年8月15日向案外人出具了金额为144元的销售不动产统一网络发票。该发票上记载实测面积77.88平方米,按面积0.05平方米收取的售房款。
本院认为,案外人王XX以对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提出的执行异议,对该异议审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论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案外人所提出并议标的物系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开发的商品房,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签订的商品房买类合同早于人民法院查封之前。

案外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案外人提出中止执行案涉房屋的异议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案外人提出解除查封的异议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论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执行标的裁定中止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解除对该执行标的采取的执行措施。故本案中不能直接裁定解除查封。

裁定如下:
中止对襄阳市XX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的位于襄阳市东风大道XXX第50幢1单元302号(合同记载为50幢302号)房屋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藏定不展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柯国娟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手机:18772102871电子邮箱503096068@qq.com地址:襄...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北-襄阳
  • 执业单位: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20620********22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合同纠纷、民间借贷、刑事辩护、房产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