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证据规定》第四条是关于拟制自认的规定,内容为:
第四条
原2001年《证据规定》相关条文:
第八条第二款
【释义】
本条是关于拟制自认规则的规定,对
拟制自认规则的设置,主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以及由此衍生的当事人应当就案件事实向法官做如实陈述的法定义务。
拟制自认的规则在民事案件的审理中,起到了有力遏制虚假陈述的作用。与人民法院传唤当事人本人到庭陈述,以及传唤证人到庭当面对质的诉讼手段结合使用,通过“组合拳”的方式帮助法官去伪存真,对原本扑朔迷离的案情拨茧抽丝,以查明事实。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使用双方当事人到庭质证、对质的方式查明一些难以保留证据的案件事实。
如在婚姻家事诉讼中,很多案件事实如果没有当事人的陈述,没有当事人的当面对质是难以查明的。在日常的生活中,人们基本不会刻意的保留证据,一些生活场景,也不可能刻意去找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在场见证。此时,当事人的陈述对法官查明案件基本事实而言,就显得极为重要。
【释疑】
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有无绝对意义上的“沉默权”?
一些当事人在面对对方当事人的质疑,或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询问时采取沉默的态度。或许有人会提出疑问,在刑事诉讼中刑事被告人享有沉默权,是不是民事案件中当事人也可以享有沉默权,这个问题值得研究。
从法律后果上讲,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并不享有严格意义上的沉默权,因为在配合其他案件证据进行案件事实认定的过程中,如果在法官再三询问下,特别是在法官对当事人保持沉默、态度暧昧的庭审表现明显不满,并明确释明可能适用拟制自认及其法律后果的情况下,当事人如果继续保持沉默,将导致严重的法律后果——视为对于己不利事实的承认。
在诉讼活动中,许多律师并未准确把握拟制自认规则的适用,在法官询问当事人是否有问题发问的环节时,律师直接表示没有问题询问。实际上,完全可以通过设计一些问题,特别是提示法官,在对方当事人拒绝回答时,应当采用拟制自认的方式解决沉默、避而不答及不诚信诉讼的问题。这种诉讼策略是非常有效果的,可以在最大程度上保证法官对案件事实查明的深度。
当然,拟制自认规则适用有重要的前提,即法官要进行明确的释明,同时启动对表态不明的事实再次询问。
【相关规定】
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