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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规定》第七条“限制自认”

发布者:金根土地纠纷律师团律师|时间:2020年12月04日|分类:法律顾问 |3221人看过


2019年《证据规定》第七条是关于限制自认的规定,内容为:

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有所限制或者附加条件予以承认的,由人民法院综合案件情况决定是否构成自认。

【释义】

本条是关于限制自认的规定,为2019年《证据规定》的新增条文,在2001年《证据规定》及2015年民事诉讼法解释中均无相关内容。

【释疑】在2019年《证据规定》征求意见过程中,对于是否要增加限制自认的条文是存在一定分歧的:

有观点认为,该条文的拟定没有必要,规定不规定都一样。因为任何的案件事实、任何的证据是否能够确认,都需要人民法院综合案件情况来进行决定。何况该条文没有使用肯定表述,而是“决定是否构成”,说白了就是规定了等于没规定。

其实,将该条文纳入《证据规定》是非常有必要的

第一,限制自认是自认的一种重要形式,相应认定规则应当是自认规则体系的组成部分

许多当事人或代理人在表述或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过程中,并非毫无保留,而通常带有比较苛刻的条件限定,即就其内心意愿而言,必须在符合这些条件限定的情况下,他们才会承认这个不利的事实。

此外,有时当事人或代理人所述的不利事实是与他所述的另外一件、于其非常有利的事实相关联的,即当事人是在形成整体事实的过程中作了一个比较完整的表述,于其不利的事实和于其有利的事实不能分割来看。正因为这些情况是十分常见的,所以我们有必要作一个类型化的归纳,将此类情形专门梳理出来予以处理,从而形成完整的自认规则的体系。

第二,法官应当把握好限制自认的认定问题,避免陷入自挖“断章取义”的情绪陷阱

为什么说是“情绪”?作为法官,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原则上不允许有情绪,但有一些当事人的表现得确实不那么“争气”,甚至是令人生气的,就难免会导致情绪的产生。法官也是人在扮演的角色,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如果经过交流认为当事人或代理人“不老实”,或反感其某些行为的(当然,不排除该法官本身预设立场的情形),那可能会发生的情况是:

法官在当事人(或代理人)所作的关于事实的陈述,或对事实的表态或承认中,抽出一小部分对当事人特别不利的,适用自认规则。至于当事人所述对自己有利的那部分,便当作没有听见,也不作相关询问,也不释明是否对此还要作进一步的补充证据。因为当事人对一些关键事实已经作出了于己不利的自认,相应地也就不用再作进一步审查,从而使当事人直接面临败诉的后果。

小结

这种“断章取义”的情绪和处理方式容易让司法变得简单粗暴,也特别容易激化本应钝化的矛盾,将矛头指向法官自己,是尤其需要注意及避免的。即便本条仅是提示性质的、不产生直接法律后果的条款,关于限制自认的规定还是有其存在的重要意义,应当纳入《证据规定》之中。

【相关规定】

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零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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