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
该条文是在2001年《证据规定》第一条的基础上作了个别的文字修改,没有很大的变化。但是,“应当附有”改为“应当提供”却强烈体现了一个具有消极意义的法律后果的信号。该条文的来源是《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并且将该规定细化到起诉或者提出反诉的环节当中,便形成了2019年《证据规定》第一条的表述。虽然该条文中没有直接的展示消极意义上的法律后果问题,但行文表述本质上是有着这样的意味的,因为条文使用了“应当提供”,并对相应的“待证事实”作了明确的表述。至于待证事实的表述,我们可以用举证责任“规范说”来进行解析,也就是“提供符合起诉条件”。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就消极意义的举证责任仅规定了“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但结合2019年《证据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如果当事人在起诉或者反诉时,拒不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将导致案件被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法律后果。
【释疑】
问题:什么是当事人提交符合起诉条件的证据呢?这又要回到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上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四个条件:第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这里实际上就包含了两个待证事实:1.诉的利益,原告什么样的合法利益受到了侵犯,原告与合法利益之间又有怎样的关系,是直接的关系还是间接影响、继受的关系,这些都是原告需要证明的事项;
2.诉讼主体的资格,原告是公民、还是法人,又或者是有独立财产、能够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他组织。这构成起诉(或反诉)的第一个条件。
第二,要有明确的被告原告需要向人民法院明确表明被告究竟姓甚名谁,是哪个公民或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至于什么叫被告适格,该问题并非在受理环节需要解决的问题,而是在审理环节需要判断的。因为被告究竟要不要承担实体上的民事责任,只能是通过具体的审理活动才能确定,而无法在立案受理环节就可以解决。因此,起诉阶段只考虑程序上的审查事项是不是明确即可,即:
提供的被告是明确的、具体的、属于民事诉讼主体的、与该案件有一定的关联的,那就是有明确的被告。
第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这个条件实践中争议很大。很多立案法官甚至会要求原告提供足以胜诉的相关证据,但事实上,是不是足以胜诉,并不是由立案法官审查并得出结论的。立案法官主要是审查:1.有没有具体的法律关系;2.初步可以确定的法律关系是什么;3.形式上是不是已经提供了相关联的证据;4.有无提供证据目录和证据副本。相应的,如果原告提供的证据(副本)中,有相应的证据或者证据线索与其对应的具体诉讼请求存在关联,表明起诉是有理由的(无明显的恶意诉讼或者虚假诉讼情形),一般就可以认定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因为立案的证据与真正支持原告或者反诉原告诉讼请求的证据,其审查要求并不相同。
第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1.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的主管,是否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来解决的。例如,当当事人之间存在有效仲裁协议,或者这个诉讼是必须通过行政诉讼或者刑事自诉才能解决的,那这时就不能选择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来解决此类纠纷,也就不属于人民法院或民事诉讼主管。2.是否属于受诉的具体人民法院管辖。管辖的规则太多,包括履行地管辖、侵权行为地管辖、被告住所地管辖,以及专属管辖,专门管辖、集中管辖等等,具体情况不再展开。当然,《证据规定》第一条还提到了反诉。反诉本质上也是一种单独的起诉,因为本诉被告并不一定必然选择反诉,完全可以另行起诉,只是由于可以吞并或者部分抵销本诉,与本诉存在一定的法律关系关联,且反诉的被告与原告互为本诉的原被告。在这种情况下,为方便审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当然是更为优化的诉讼选择。
【相关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