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次转让合同的违约责任承担
[案情介绍]
1993年9月23日,某工艺厂与B公司签订订货安装合同。1995年4月6日,B公司、工艺厂、A公司、京北大世界商贸集团分别以原甲方、原乙方、新甲方、协调方的名义,就B公司和工艺厂签订的该合同中的部分订货安装合同涉及的工程转给A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B公司将该合同涉及的工程转让给A公司,原甲方支付的11.5万元由新甲方给付原甲方,A公司于1995年4月15日前预付工艺厂20万元。工艺厂于同年4月20日前将装饰材料运到施工地后,A公司于10日内再付20万元。工程完工并验收后10日内,A 公司应付工艺厂25万元,余款在5个月内付清。该工程于1995年8月15日竣工,1996年8月13日经某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核定为合格并同意使用,且出具了工程质量竣工核定证书。1997年3月22日,工艺厂与A公司达成“等工程决算审核完毕后,把工程款还A公司,A公司即把款还(工艺厂代理人)辛某某”的协议。北京市建筑安装市政工程合同预算审查处于1997年9月25日核定了竣工结算造价。工艺厂承揽部分实际发生材料款及安装费总计为100万余元。1999年7月22日,工艺厂以A公司除预付40万元和在工程完工后付款8万元外,尚欠工程款52万余元未付为由诉至法院,要求A公司给付上述款项及利息。
[案情结果]
审理过程中,A公司以某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第五检测所于2001年1月16日制作的检验报告为据,认为工程质量不合格。且工艺厂未与其进行过结算,因此,未付款的责任不在己方,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