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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发布者:金根土地纠纷律师团律师|时间:2022年04月05日|分类:合同纠纷 |103人看过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张三与甲公司签订《某某某商业推广业务合作协议》,双方约定甲公司向张三提供某项享有商标权的品牌资源,由张三在A地区推广使用,甲公司向张三提供一定的协助,包括团队搭建、业务培训、运营计划、宣传计划、成功业务模式引入等。此后,张三按照合同约定向甲公司转了运营加盟服务费,但是甲公司未依约为张三提供选址等协助,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在甲公司与张三签订的合同中,也注明双方均确认双方未从事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中的特许经营。

 

大有此地无银三百两之意,那就继续在“特许经营”这一点上深挖。我们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网站上检索甲公司的特许备案信息,无果。可见甲公司尚未通过备案,需要进一步了解未备案的原因,判断甲公司的成熟度及已经开展特许经营的情况,同时结合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等进一步了解甲公司的经营状况及涉诉信息。

 

在实践中,合同性质的认定标准是通过详细分析双方协议内容是否同时满足商业特许经营的三个特征进行综合判断,而不是仅以协议名称定义为准,甚至像本案中的甲公司就在合同中约定了“双方均确认双方未从事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中的特许经营”这种排除性条款,也不能否定其性质。

 

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推断出商业特许经营的三个特征:1、主体是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2、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3、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

 

结合张三与甲公司所签订合同约定以及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网站上检索合同约定的商标,提炼出以下信息:a.甲公司是拥有注册商标的企业;b.甲公司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张三使用;c.张三在合同约定的区域内开展双方约定的区域合作事宜,并向甲公司支付区域运营合作服务费。

 

据此我们能判断上述合同约定完全该当于《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的全部构成要件特征。

 

因此,张三与甲公司签订的合同完全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的构成要件,若提起诉讼当以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处理。

 

其次,我们要解决张三是否享有单方解除权及如何行使的问题。

 

张三可以甲公司未履行开业选址义务且未实际开店为由在冷静期内行使解除权,亦可以至于如何行使解除权的问题,则有多种方式,如书面发函通知解除、向甲公司发律师函解除合同、直接向法院起诉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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