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安装公司与万邦置业公司、九鼎实业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案
案件概况:
2010年10月,台州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台建安公司)与浙江万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邦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台建安公司无息借款5000万给万邦公司用于某项目工程的开发建设。台建安公司于2010年11月5日向万邦公司汇款人民币2500万元,于2011年1月20日和21日向万邦公司汇款人民币2500万元,总计汇款人民币5000万元。
5000万元借款由三部分组成,台建安公司由单位职工集资1600万元,案外人金某某出资1900万元,案外人邵某某出资1500万元。
此后因工程未能按期开工,2012年2月20日万邦公司与台建安公司签订《借款(担保)补充协议》,约定:“如果工程在2012年8月28日仍不能正常开工的,台建安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所有借款利息从出借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万邦公司应在台建安公司提出要求后10日内归还本金并结付利息。”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台建安公司与万邦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其理由为:
台建安公司虽与万邦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由台建安公司无息借款5000万元给万邦公司用于某项目工程的开发建设。在5000万中,有1600万元是由单位职工集资而来。
但是,该工程一直未开工,双方在2012年2月20日签订的《借款(担保)补充协议》中约定了“如果工程在2012年8月28日仍不能正常开工的,台建安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所有借款利息从出借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
根据《民间借贷规定》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本案符合“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形,依法应认定涉案借贷合同无效。
《民间借贷规定》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本案就是适用本项规定认定当事人间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一个典型案例。
《民间借贷规定》第十四条第(二)项,之所以认定出现本项情形时所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是因为本项所列情形,破坏了金融秩序,拉长了信用链条,扩大了信用风险,这与民间借贷制度的初衷不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