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王某诉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件概况:
2008年5月至2009年4月,李某陆续出借700万元给陈某某用于发放高利贷,每月从陈某某处获4%或5%的利息。自借款时起,陈某某先后向李某、王某支付了利息共计233万元。2009年6月后,陈某某未再支付利息,亦未归还700万元借款本金。
2014年7月25日,李某与其妻王某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陈某某归还借款7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
陈某某由于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经营等罪,于2009年6月20日被刑拘,2010年2月被判刑并入狱服刑。
李某因给陈某某注入资金,而由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认定为犯非法经营罪、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014年6月26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再审,判决李某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非法经营罪。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明知陈某某对外发放高利贷而提供借款资金,虽未被认定为刑事犯罪,但依然属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认定原告李某、王某向陈某某借款700万元的行为无效。
借款被认定无效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及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但对于被告陈某某已支付的高息233万,其中支付的超过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出的部分,应视为归还借款本金,故对此部分款项应先抵扣本金,将剩余部分返还原告。由于被告陈某某自2009年6月起就再未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9年6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法院依法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