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王启权律师团队 时间:2019年08月14日 32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2018年7月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XX牌印刷机,原告依约将钱款通过银行转账XX元,微信支付XX元,现金给予XX元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XX元,后期因双方无法就该机器生产运作沟通,双方协商一致,将原告出资的全部款项转化为对被告的借款,同年12月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明确了被告向原告借款XX元的事实。约定期限到期后经过多次催要于2019年1月签订《还款补充协议》。期间,第三人要求参加诉讼,主张该印刷机器属于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出资购买,三方属于合伙,而非借贷。
法院依法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XX元,及该款项自2019年3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律师费XX元;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X元,由被告负担,保全费XX元,由被告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