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王启权律师团队 时间:2019年07月15日 129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2016年3月27日原、被告签订《挖掘机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拥有所有权的200-3型挖掘机以X元出售给被告,被告在合同签订当日支付原告X元,剩余款项每月支付X元,直至全部付清。合同中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将挖掘机交付给被告,被告当场予以验收,并接受。此后,被告一直未再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经多次催讨均无果。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将标的物交付被告,被告应履行义务,按合同价款支付款项。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价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支付剩余价款X元,事实清楚,理由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资金占有使用费,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签订的《挖掘机买卖合同》继续;
二、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剩余合同价款X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合同剩余价款自X年X月X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有使用费;
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