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王启权律师团队 时间:2020年07月22日 147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被申请人系经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并依法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单位,申请人系在劳动年龄内并且具有劳动能力的自然人。申请人于2019年7月2日入职被申请人公司,2019年7月3日双方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并为申请人缴纳了社会保险,双方约定试用期三个月,试用期工资4500元,转正后的月工资为7000元。2020年4月1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辞职申请。2020年5月16日双方劳动合同解除,申请人自2020年2月9日至2月20日期间补休,后因以情原因在家待岗,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订立了相关协议。
代理人认为:根据《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发明电[2020]5号)第二条“企业因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的,可以通过与职工协商一致采取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尽量不裁员或者少裁员。符合条件的企业,可按规定享受稳岗补贴。企业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职工提供了正常劳动,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职工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发放生活费,生活费标准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办法执行。”